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陆,吉林省舒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连超,吉林省舒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庭审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变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月7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伙同高龙飞(已判决)、程体双(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铁剪子等,驾驶赵海陆的黑色红旗牌轿车,在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料乙醇公司附近,由高龙飞、程体双将路旁的路灯电线剪断挖出后,用被告人赵海陆的红旗轿车将电线拽出“两空”,运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附近的一家收购站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4 000余元。经吉林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路灯电线价值人民币7 576元。被告人赵海陆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魏连超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海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认罪,当时就是叫我去吃饭,我也忘了偷没偷东西了。给我的钱,我以为是修车的钱。
被告人魏连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认罪,我跟他们不太熟,当时喝多了,没觉得出来他们是偷东西。以前他们去我那里修过车,给我钱我没要,后来给我的钱我以为是修车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伙同高龙飞(已判决)、程体双(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铁剪子等,驾驶赵海陆的黑色红旗牌轿车,在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料乙醇公司附近,由高龙飞、程体双将路旁的路灯电线剪断挖出后,用被告人赵海陆的红旗轿车将电线拽出“两空”,运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附近的一家收购站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4 000余元。经吉林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路灯电线价值人民币7 576元。被告人赵海陆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魏连超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退赔赃款7 576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路灯电线价值人民币7 576元。
2、吉林经开区市政公用局的丢失报告证实,自2010年以来,吉林经开区的昆仑街(原一号街)、经开大街(三号街)、九龙路(一号道)、九兴路(二号道)、九江大路(三号道)的路灯塑铜电线(规格BV-25)被盗。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海陆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魏连超;同案人高龙飞、程体双分别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被告人魏连超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赵海陆、高龙飞、程体双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程体双辨认使用工具的情况。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的身份信息。
6、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被提起及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被抓获的情况。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我单位管辖的九江大路沿线路灯电线被盗多次,大概被盗3万多延长米。被盗路灯电线一空8根电线,每空距离40米,长320米,电线型号为BV25。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一天凌晨,有人来卖电线,来了几个男子,其中有来卖过的,还有我没见过的,卖了3000多元,具体记不清了。
9、同案人程体双供述,2011年8月,我和高龙飞、赵海陆、魏连超开着赵海陆的黑色红旗轿车从舒兰白旗到吉林,来的时候就想好吃完饭去偷电线,吃完饭我们开车去的九站经开大街,把车停好后,我们四个就开始挖电线,挖完后我把电线拴车上,记不清是高龙飞还是赵海陆开车拽的电线,拽了两空,拉到江北收购站带皮卖的,我们四个一起把电线抬到收购站内,卖了4000多元,我分900元。我们四人都下去整电线,挖、抬啥的,每个人都伸手了,赵海陆和魏连超都参与了。我有个车电路坏了,2010年下半年高龙飞领我去赵海陆朋友那修过车,开了没多长时间,2011年过完春节,我就把车给卖了,车在我们去盗窃的时候早就卖了,还修啥车。
10、同案人高龙飞供述,2011年7、8月,我给我妹夫赵海陆打电话说让他来吉林吃饭,赵海陆开车来的,还有他一个朋友一起跟着来的,之后我开车去接的程体双,我们4个一起吃饭后,我跟赵海陆说我最近缺钱了,用下你车我去弄点钱,赵海陆说走吧,我也去,我们去程体双家取的工具,开车来到九站街经开大街,我和程体双开始挖电线,赵海陆和他朋友害怕就在车后排帮忙望风,挖完后程体双把电线拴到车上,我开车拽的电线,拽了2空电线,拉到江北收购站带皮卖的,我们四个一起把电线抬到收购站内,我和程体双去里面结的帐,卖了4000多元,我给赵海陆和他朋友分的钱,钱数记不清了。当时我跟赵海陆说用他车弄点钱,还去程体双家取的工具,大晚上的他们也看见了,知道我们在偷东西。
11、被告人赵海陆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8月一天,高龙飞开我车接的我,我们一起去魏连超的修车店接魏连超,我们三人又去朝阳镇接的程体双,我们一起晚上到的吉林市,在吉林市内,高龙飞在一个地方取了一些工具,放车后备箱内,我问高龙飞干什么,高龙飞说干点黑活,我就明白了是偷东西,我们一起来到一个叫九站的地方,我们四人一起下车到一个路灯下面,高龙飞和程体双就开始挖电线,我和魏连超有点害怕,高龙飞和程体双说你俩帮我们望风就行,我和魏连超就上车坐后排,高龙飞和程体双把是电线拴到车后面,他俩谁开车拽的电线,我记不清了,我们拽了两空电线,高龙飞和程体双把电线弄到后备箱里,我们开车到江北一家收购站,一个男的开的门,高龙飞和程体双对我俩说你俩下来帮忙,我们拿不动,我们四个人就把电线卸到收购站内,高龙飞和程体双他们进去算的帐,多少我不知道,我们在车上分的钱,给我900元,给魏连超多少我没看清。钱我都花了。
12、被告人魏连超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8、9月,赵海陆招呼我去喝酒,还有高龙飞和高龙飞的朋友,我们在舒兰白旗喝的酒,之后高龙飞说去吉林市再整点,高龙飞就开着赵海陆的黑色红旗车拉着我们仨去的吉林市又喝的酒,我喝多了上车睡着了,后来车停了,我看见高龙飞和他朋友程体双在路边拽东西,好像是在偷东西,我就回车上了,后来帮他们抬东西了,回去的途中高龙飞给我300元钱。他们拽的是电线,抬的也是。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伙同他人,以盗窃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海陆辩称其当时就是去吃饭,我也忘了偷没偷东西了。给他的钱,以为是修车的钱的意见及被告人魏连超辩称其跟同案人不太熟,当时喝多了,没觉得出来他们是偷东西,给钱以为是修车钱的意见,因同案人高龙飞、程体双供述与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在公安机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故以上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海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魏连超,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退赔全部赃款,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陆、魏连超当庭认罪,其所在村屯均认为其家庭监管环境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陆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连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