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5时许,公主岭市南崴子街某某胶垫厂发生火灾,烧毁房屋、机器设备、成品胶垫、胶垫原材料、废料等物品,过火面积650平方米。经查,火灾原因系被告人叶某某收购某某胶垫厂东墙外柴草垛跟前的大型铁器,指挥工人进行水旱切割时火星溅射至柴草垛引燃附近堆放的废旧轮胎等物,引起火灾发生。2014年9月10日,经公主岭市价格鉴定中心对火灾损失物品进行作价,损失总价值1 122 086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被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叶某某供述。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三)证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四)公主岭市价格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视听资料。
(六)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5时许,公主岭市南崴子街某某胶垫厂发生火灾,烧毁房屋、机器设备、成品胶垫、胶垫原材料、废料等物品,过火面积650平方米。经查,火灾原因系被告人叶某某收购某某胶垫厂东墙外柴草垛跟前的大型铁器,指挥工人进行水旱切割时火星溅射至柴草垛引燃附近堆放的废旧轮胎等物,引起火灾发生。2014年9月10日,经公主岭市价格鉴定中心对火灾损失物品进行作价,损失总价值1 122 086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8日15时许,其收购公主岭市南崴子街某某胶垫厂废品时,在进行水旱切割时火星溅射至柴草垛引燃附近堆放的废旧轮胎等物,引起火灾发生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8日15时许,叶某某在进行水旱切割时火星溅射至柴草垛引燃附近堆放的废旧轮胎等物,引起公主岭市南崴子街某某胶垫厂发生火灾的事实。
3、证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证言。均证明2014年5月8日15时许,叶某某在进行水旱切割时火星溅射至柴草垛引燃附近堆放的废旧轮胎等物,引起公主岭市南崴子街某某胶垫厂发生火灾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公主岭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公主岭市南崴子街某某胶垫厂火灾损失为1 122 086元。
5、光盘。证明火灾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8日15时许,发生在公主岭市南崴子街某某胶垫厂的火灾是工人在进行水旱切割时火星溅射至柴草垛引燃附近堆放的废旧轮胎等物引起的。
8、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于1965年4月10日出生。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叶某某予以谅解。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