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阳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2刑更1号

罪犯于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4)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于某某的缓刑,依法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于某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实行社区矫正。2014年6月30日,该局开始对于某某进行社区监管矫正,于某某于2015年4月曾因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电话联系不上,受到司法局和司法所口头警告,警告后该人能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9月18日以后,于某某最后一次到司法所报到后再次失去联系,经司法所多方查找,于12月9日电话联系到他,称其在河南省,限期让他回来报到至今未回,电话也不通,其担保人也联系不到他。于某某私自外出、不及时报到,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屡教不改,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于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社区矫正人员于某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实行社区矫正。2014年6月30日,该局对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并在其报到时已告知于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于某某于2015年4月曾因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电话联系不上,受到司法局和司法所口头警告,警告后于某某能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9月18日以后,于某某最后一次到司法所报到后再次失去联系,经司法所多方查找,于12月9日电话联系到于某某,称其在河南省,限期要求于某某回来报到一直未回,电话不通,其担保人也联系不到于某某。2016年1月19日于某某回到司法所报到,称其在河南省打工期间,手机丢失,联系不上司法所,此次到司法所报到后会积极配合社区矫正部门的监管,遵守矫正规定,履行矫正义务。2016年2月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对罪犯于某某继续进行监管矫正。

上述事实,有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提请协助追查函、警告决定书、警告意见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社区矫正奖惩讨论记录、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收监执行审批表、脱管经过、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关于同意于某某继续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司法机关据以撤销罪犯于某某缓刑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虽证明于某某有脱离监管情形,但罪犯于某某现已回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积极悔改,态度端正,且司法机关同意对罪犯于某某继续进行监管矫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撤销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于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 恢

审 判 员  马丽敏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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