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对被告人倪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第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吉A308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长郑公路12KM+5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翟某某驾驶的吉C14119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倪某某受伤,吉A308N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周某甲、孙某某当场死亡,吉A308N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霍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倪某某供述。

(二)证人刘某、霍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五)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倪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吉A308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长郑公路12KM+5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翟某某驾驶的吉C14119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倪某某受伤,吉A308N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周某甲、孙某某当场死亡,吉A308N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霍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倪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其驾驶吉A308N8号金杯面包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一台四轮车相撞的事实。

2、证人刘某、霍某某、贯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在2014年7月14日晚上9点30分左右他们一起乘坐倪某某的车,当车行驶至长郑公路大岭镇街里菜市场附近处,与一辆四轮车相撞的事实。

3、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晚上9点多钟,自己驾车沿长郑公路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附近时,一辆相对方向驶来的面包车与其驾驶的四轮车相撞的事实。

4、证人代某某、周某乙证言。均证明孙某某、周某甲在2014年7月14日晚的交通肇事中死亡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其目击了2014年7月14日晚9点30分在大岭镇市场东侧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辆金杯面包车超同方向的车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四轮车相撞,致使面包车翻车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一)根据死者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另证明(一)致命伤及死亡原因:根据死者口鼻腔出血,颅底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8、检验报告。证明倪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3.66mg/100ml;翟某某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周某甲、孙某某、霍某某无责任。

10、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倪某某于1982年1月21日出生 。

1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4年 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倪某某无前科劣迹。

13、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倪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人民陪审员  樊广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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