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害人高某因处理车辆违章通过赵某乙找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谎称能帮高某将违章消除,并索要办事款人民币6500元。2015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208医院附近建设银行骗取被害人高某办事款人民币6500元后逃跑。案发前,赵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高某返还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害人高某因处理车辆违章通过赵某乙找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谎称能帮高某将违章消除,并索要办事款人民币6500元。2015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208医院附近建设银行骗取被害人高某办事款人民币6500元后逃跑。案发前,赵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高某返还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京京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