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晓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晓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于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3年4月20日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晓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晓伟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公主岭市岭东街向徐某某贩卖冰毒七分,获赃款300元。

被告人梁晓伟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公主岭市岭东街向徐某某贩卖冰毒八分,获赃款4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梁晓伟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徐某某证言。

(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晓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晓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晓伟的辩解是: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助徐某某购买毒品,并共同吸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晓伟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公主岭市岭东街向徐某某贩卖冰毒七分,获赃款300元。

被告人梁晓伟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公主岭市岭东街向徐某某贩卖冰毒八分,获赃款4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晓伟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份其分两次卖给徐某某冰毒,第一次卖给她七分冰毒,卖了三百元,第二次卖给她八分冰毒,卖了四百元。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某,而是帮助徐某某购买毒品,并共同吸食。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找梁晓伟买过两次冰毒,相隔能有四、五天,第一次花了300元钱买了一包冰毒,能有七分的量,第二次花了400元钱买的,也是一小包,能有七八分的量的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晓伟于1976年6月5日出生。

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梁晓伟被公安机关从白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并刑事拘留。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晓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于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3年4月20日强制戒毒两年。

本院对被告人梁晓伟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梁晓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梁晓伟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公主岭市岭东街向徐某某贩卖冰毒七分,获赃款300元。被告人梁晓伟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公主岭市岭东街向徐某某贩卖冰毒八分,获赃款400元。有被告人梁晓伟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人梁晓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晓伟在庭审中辩解是帮助徐某某购买的毒品,并共同吸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晓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晓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晓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晓伟关于是帮助徐某某购买的毒品,并共同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晓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晓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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