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10月4日至14期间,多次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的沃尔玛超市内乘人不备之机盗窃超市衣服、鞋裤等物品、被告人王某甲共作案盗窃4起,所盗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 660元;被告人王某乙共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 194元。

破案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并返还沃尔玛超市。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2、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10月4日至14间,多次窜至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的沃尔玛超市内盗窃超市衣服、鞋裤等物品、被告人王某甲共作案4起,所盗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 660元;被告人王某乙共作案4起,所盗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 194元。

破案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并返还沃尔玛超市。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数据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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