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间,陈某某、宫某某、马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彩钢厂工作,后转到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徐某某经营的彩钢厂。被告人刘某某对陈某某、宫某某、马某某产生怨恨。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纠集“黑子”等十余人(姓名不祥、均在逃)驾驶三台轿车来到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寻找陈某某、宫某某、马某某。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宫某某、马某某驾驶的吉CL7033号微型车拦截在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医院门前的油漆路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黑子”等十余人持镐把将陈某某、宫某某、马某某打伤,并将吉CL7033号微型车砸坏,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跑。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吉CL7033号微型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28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间,被害人陈某某、宫某某、马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彩钢厂工作,后转到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徐某某经营的彩钢厂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对三被害人产生怨恨。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纠集“黑子”等十余人(姓名不祥、均在逃)驾驶三台轿车来到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寻找三被害人。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三被害人驾驶的吉CL7033号微型车拦截在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医院门前的油漆路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黑子”等十余人持镐把将三被害人打伤,并将吉CL7033号微型车砸坏,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跑。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吉CL7033号微型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28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王锐与三被害人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王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88 000元、赔偿宫某某60 000元、赔偿马某某2 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陈某某等人之前在我的彩钢厂干活,临走时陈某某在我这里借了一个月工资2000元,他没干活就走了。2014年8月23日我看到陈某某,我问他钱的事儿,问他你咋不在我这儿干了,他说在我这里干活不挣钱,我俩吵了两句。4月24日中午,我开车从松原往种畜场走,走到乾安道口时,看见以前在金碧辉煌打工时认识的的外号叫“黑子”的男子。他问我现在怎么样,我说干彩钢呢,干的憋气。他问我咋地了,我说我的工人在我这里借钱后上别人那儿干去了。他说那就收拾收拾他。我说,那你就找几个人和我去吓唬吓唬他。他就找了七个人,我们开着一台白色捷达车和一台灰色吉普车,一起来到查干花种畜场。我开车领着他们到徐某某盖彩钢房的地方,还没等我们到那儿,半道上看到陈某某等人开着灰色微型车从西往东顺公路跑,我们就在后面追,追到查干花种畜场卫生所门前时我就超过陈某某他们,把他车堵住了。陈某某等人就下车往东跑,叫“黑子”的几个人手持镐把也下车追着陈某某打,还有几个人拿着镐把砸车。当时车里还有一个人,锁上车门不出来,和我一起来的几个年轻人用镐把把微型车前后左右玻璃一顿砸,砸完以后把车里的那个人揪出来用镐把一顿打。“黑子”领的那伙人也把陈某某打伤了。打完后我回厂里临时布置一下回松原了,叫“黑子”的那伙人打完陈某某后开车就跑了。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刘某某是乌兰傲都乡查干花种畜场做彩钢的,四、五月份时我和宫某某、马彦红给他干活了。前几天乌兰傲都乡查干花种畜场徐某某招呼我们说是有活干,我们就来给他干活。2014年8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马彦红(马某某)、宫某某在乌兰傲都乡查干花种畜场朱耀光家盖彩钢房,朱耀光媳妇接了张某某电话后对我说“刘某某找了一帮人要揍你,你快跑。”我们三个听到后上车准备要跑,刚到查干花种畜场广场的时候,看到一个白色尼桑吉普车从对面过来,我一看是刘某某的车,知道他们要打我们,也没说话就往查干花种畜场东面跑。他们扭头从后面追上来,后面还跟着三、四辆车,他们开着车从玻璃上伸出身子,手里拿着镐把在后面砸车,最前面刘某某开的车在前面堵住我们让我们停车。就这样边砸车边跑,跑到查干花种畜场医院附近时,我们的车就被堵下来了,我们三个下车就跑,他们三、四辆车下来十多个人,各手持一米多粗的镐把、棒球棍上来打我们,我们三个都被打伤,后来被送医院了。

3、被害人宫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安某某、朱某某、信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三被害人被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存在。

4、乾安县中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和宫某某的伤情。

5、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吉CL7033号微型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28元。

6、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8、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

9、协议书、收条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电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150 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自首和赔偿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 洪 侠 

审判员  李 中   

审判员  初 洪 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丹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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