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彪,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吉林省长春市北郊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彭彪解回,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彪于2014年12月30日凌晨窜至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农业科技学院对面的吉瑞网吧,趁被害人千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后靠背的棉服盗走,棉服内有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9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服、钱包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彭彪所盗款物合计人民币1 140元。所盗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彭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彭彪,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彪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彪于2014年12月30日凌晨在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农业科技学院对面的“吉瑞”网吧,趁被害人千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后靠背的棉服盗走,棉服内有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9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服、钱包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彭彪所盗款物合计人民币1 140元。所盗钱款被其挥霍,所盗物品被其丢弃。
被告人彭彪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其服刑期间,发现漏罪。
被告人彭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彭彪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千某某陈述、被告人彭彪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解回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彪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彪向被害人千某某退赔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1 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