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永恒、邓国微、赵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永恒,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3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国微,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伊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3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3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均系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三被告人在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多次殴打新进戒毒人员,并以不给钱就让被害人在“新生班”持续“坐板”威胁被害人王某甲、曲某某、李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王某甲、曲某某按照要求向家属要钱,共计汇款到指定账户人民币4 000元,李某某家属未汇款。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王某甲、曲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宋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

(四)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

纯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的辩解是:均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安永恒的辩护人曲冲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永恒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王鹏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均系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三被告人在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多次殴打新进戒毒人员,并以不给钱就让被害人在“新生班”持续“坐板”威胁被害人王某甲、曲某某、李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王某甲、曲某某按照要求向家属要钱,共计汇款到指定账户人民币4 000元,李某某家属未汇款。

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安永恒供述。证明其与郑国微、赵某某是戒毒所“东杠”(东边的号里)内的强制戒毒人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其与郑国微、赵某某一起,对“新生班”里不听话的 人进行殴打,以想要出号里的“新生班”就得给他们交钱,要不然就得在“新生班”呆着,在“新生班”呆着就得“坐板”相威胁,管王某甲要了2 000元钱,曲某某要了2 000元钱,向李某某要的2 000元钱还没有汇过来的事实。

被告人郑国微供述。证明新入戒毒所执行人员想要调到别的监室,避免坐板就要存钱,但钱具体存在哪其也不知道,但其为了要钱打过王某甲和李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和郑国微、安永恒一起管戒毒所号里执行戒毒的人要钱了,管王某甲要了2 000元,管李某某要了2 000元,但是李某某家里的钱没打过来,其为了拿到钱对王某甲、李某某实施殴打,钱都给安永恒的事实。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进戒毒所至今共被安永恒、赵某某、郑国微打过,和从其要钱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其进强制隔离戒毒所后,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三个人打其,并让其往他们的卡里打钱,其家里给他们卡里打了2 000元的事实。

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其进强制隔离戒毒所后就被分到“东杠”(东边的号)“新生班”了,之后在“新生班”其坐了4天“坐板”,然后安永恒从其要2 000元钱,其就找人给他们汇了2 000元钱的事实。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某甲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后一共给其打过两次电话,让其往一张邮政卡上汇2 000元钱,其汇过去了的事实。

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的时候,其小姑子王露微让其往一张卡上汇2 000元钱的事实。

证人袁某证言。证明曲某某刚进戒毒所不长时间,就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汇2 000元的事实。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甲进所没有挨打。

证人曾某证言。证明其是安康医院戒毒所的所长,所里的戒毒人员的分配都是所里的管教负责分配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曾在监控里看见有人打王某甲了,但是不清楚是谁打他的事实。

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其不清楚王某甲什么时间受伤,怎么受伤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白色平板电脑及黑色直板手机予以扣押。

银行明细。证明任某某、韩某的银行账户各收到2 000元钱的事实。

报案说明。证明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现个别戒毒人员有敲诈嫌疑,遂报案的事实。

证明。证明因硬盘没能及时更换,致使影像资料无法回放和恢复。

到案经过。被告人安永恒、赵某某、郑国微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安永恒于1989年5月4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于197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人郑国微于1989年3月17日出生。

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安永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国微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伊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对被告人安永恒、赵某某、郑国微及辩护人曲冲霄、王鹏飞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安永恒、赵某某、郑国微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殴打新进戒毒人员,其让向指定的账户汇款,事后被害人让家属给被告人汇款。因三名被告人在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是当时当场取得,而是威胁之后的一定的期限内取得。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事后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安永恒、赵某某的辩护人曲冲霄、王鹏飞关于被告人安永恒、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永恒、郑国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永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郑国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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