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利东,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销售员、区域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利东挪用资金罪一案,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王效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利东及其辩护人范盛昌、佐丽梅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30日我院作出(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左利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追缴被告人左利东挪用的资金人民币377 606元,返还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同年7月31日宣判,被告人左利东未上诉。2014年10月26日,我院作出再审决定书(2014)吉高新刑监字第1号,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左利东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从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至吉林市看守所。2015年1月18日,我院作出(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提出抗诉,2015年4月2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
再审时,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利东及其辩护人范盛昌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抗诉时,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付莹、康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左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重审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显忠、丛跃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利东在任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销售员、销售经理期间,于2003年1月至2011年11月,利用销售电表业务之机,先后截留电表销售款人民币691 906元(分别是:长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214 980元;抚松县万良镇、新屯供电所1 176元;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6 440元;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59 840元;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72 280元;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公司通化分公司24 280元(因加价多付9 820元未计算);白山市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211 900元;白山市江源县农[供]电局39 480元;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26 600元;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29 225元;吉林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5 705元),被其挪作他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左利东在任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销售员、销售经理期间,利用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截留本公司电表销售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被告人左利东辩称,起诉书上说我是从2003年开始占用永大公司货款是不对的,应该是从2008年开始。原因是从2008年开始,有大额的招投标合同,我受领导委派进行投标,结果中标1000多万元的合同。在投标时需要做很多工作,这样,我将清回的货款占有用于招投标,我占用的货款也就30多万元不是70多万元。根据公司对销售员业绩的有关规定,公司应给我提成,但没有给,如果给了我提成,我就不欠公司钱了。因此,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件应该属于民事案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左利东在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区域经理,负责向吉林省延边、通化、白山地区的用户推销本公司电表。在营销过程中,左利东按着客户的要约,电话通知本公司发货,由其与客户结算货款。在结算过程中,有些客户将货款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左利东或汇入左利东的个人银行账户。自2005年开始,左利东利用其与客户直接结算货款的便利条件,未如数将结回的货款交给本公司,而是截留部分回款归个人使用。至案发,在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体现欠款的客户中,有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回款1 176元、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回款6 440元、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公司长白分公司回款72 280元、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公司通化分公司回款24 280元、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回款211 900元、敦化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回款26 600元、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回款29 225元、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回款5 705元,以上八家客户回款共计人民币377 606元,被左利东截留使用。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左利东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永大电表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破案及左利东主体身份。
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左利东是2003年10月到永大公司工作的,在永大电表公司销售部,开始是销售员,后期是吉林省内的销售区域经理。2011年,永大公司在清理销售回款时,发现左利东在2005年至2009年间销售到多家单位的电表,没有将销售回款交给单位,高达930 984元。公司发现后,左利东也承认占用了销售回款,2011年11月13日还给公司15万元,2011年11月17日写了一个关于欠款的情况说明,写明2012年春节前将占用的销售回款都还回公司,公司就没报案,想给左利东个机会,但左利东自从还完15万元就再没还剩下的其占用的销售回款,公司决定报案。
2、永大电表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系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左利东自2003年10月至2011年3月曾在电表公司做销售工作,2005年至2009年期间任电表公司销售区域经理,主要负责吉林省内延边、通化、白山地区电表销售工作,先后与20余家单位签订电话订购电表合同。截止2011年1月,左利东签订的合同欠款达100余万元。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转清欠办催要。清欠办接手与欠款单位经办人联系后,均答复早已付清,不欠款,给左利东付的现金。公司决定转法律顾问处理,法律顾问接手后,多次与左利东联系,其本人承认大部分欠款已收回,但有少部分销售提成应办审批手续后冲减掉,有5万左右欠款单位未付,有9万左右是公司发货了,对方不承认收到货。截止2011年11月13日,左利东尚欠930 984元,又还款15万,最终欠款780 984元。2011年11月17日,法律顾问让左利东出具一份欠款及还款计划,左利东承诺对占用无异议的511 505元欠款准备2012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法律规定,左利东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特此报案,请依法惩处。”
3、永大电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交的左利东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欠款情况说明》复印件,该说明内容:“截止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帐上左利东签定的合同欠款930 984元,2011年11月13日左利东本人还款15万元整,余780 984元,其中:1、返表33 900元;2、提成冲帐94 079元(暂时没确认);3、应收款51 500元(未核实);4、有疑议9万元整(未核实)。本人现无疑议欠款数511 505元,伍拾壹万壹仟伍佰零伍元整。2011年年底前还三十万(300 000元),余211 505元,2012年春节前还清。如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
4、抓捕、破案经过,证明丰满经侦大队接到永大公司关于左利东涉嫌职务侵占的报案后,于2012年5月21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清源宾馆一楼将左利东抓获。
5、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左利东户籍证明。
7、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利东签订的劳动合同。
8、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公司任免令,证明左利东自2006年6月29日任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表销售公司区域经理。
(二)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合同明细表、电话订货合同11份及对应发货通知单、欠款情况、回款收据,证明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发生销售电表业务11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41 866元,截止2011年1月20日,欠款41 866元,2011年11月14日回款40 690元,仍欠款1 176元。
2、证人丛某某(抚松县万良供电所工作人员)证言:“我从左利东处购买永大公司电表,货款都结算完了,现在不欠他货款了。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把货款都付到左利东个人帐户上了。时间久了,结算凭证和收据都没了。”
(三)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合同明细表、电话订货合同2份及发货通知单、欠款情况、回款收据,证明2007年9月和2008年5月,永大电表公司与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发生销售电表业务2笔,均经左利东销售,截止2011年1月20日,欠款26 760元,合同明细表体现其中2007年9月3日发货金额12 800元,已退货;2008年5月24日发货金额13 960元,2011年3月17日收到回款7 520元,仍欠款6 440元。
2、证人张某(永大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左利东与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的200709-479-DDS合同,退回8块电表,价款12 800元。
3、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06、2008、2009年间左利东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存款凭条3张、向左利东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凭条3张,证明6张凭条总计存款金额162 460元。
4、证人任某(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吉林永大公司电表销售员左利东向我公司销售电表好多次。我公司购买左利东推销的永大公司电表,货款已全部结清,一分不欠,全是通过建设银行抚松支行或储蓄所存入左利东个人建行卡里,是左利东让我们这么付的。我提供的汇款凭证不全,有些丢失了,但在银行都能查到。我们公司给付货款全是一批一结清或两批一结清,永大也全给我们开发票了。”
(四)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电话订货合同13份及发货通知单、回款收据,证明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发生销售电表业务13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总金额117 506元,回款35 782元,欠款81 724元。
2、证人刘某(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会计)证言:“我们单位与吉林永大公司有业务往来,从永大公司买电表。2007年,我单位王某甲经理负责联系永大公司,当时我是单位出纳员,负责给永大公司付电表款,2008年以后都由我负责,同永大公司左经理联系,货款付到左经理提供的个人帐号里,一个是工行卡,一个是农行卡。我们单位不欠永大公司电表钱,因为我单位买电表都是先打货款,这几年都是先打款后发货,从没欠过钱。”
3、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会计刘某提供的往左利东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9张,证明2008年至2011年间,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9次往左利东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存款共计108 062元。
(五)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电话订货合同及发货通知单、邮政物流详情单,证明2008年3月28日,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发生销售电表业务1笔,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24 280元,未收到回款,欠款24 280元。
2、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李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提供的情况说明:2008年3月份,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在吉林省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购进DDS3185-30A-200块、DDS31810-50A-200块、DDS31820-80A-120块,共计520块,后期由于DDS3185-30A电表用量大,又电话购进200块,共计720块。2009年6月18日,左利东来结账时,退回电表100块,其余电表款全部结清。
3、证人张某甲(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会计)证言:“我们单位在吉林永大公司买过电表,是通过永大公司业务员购买的,货款已全部结算完,不欠永大公司钱。2009年6月18日,我们单位经理李某某签完字,我一次性付现金34 100元,是永大公司左利东收的钱,收据上有左利东本人签名。收据上,我注明‘原720块,退100块表,共计620块表。”
4、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会计张某甲提供的左利东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34 100元收据。
(六)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电话订货合同17份及发货通知单、送货单、收款凭证,证明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发生销售电表业务17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261 780元,回款42 900元,欠款218 880元。
2、证人姜某某(白山市江源区弘生电力电料商店<原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经理)证言:“我认识左利东,他是吉林永大公司电表推销员。2005至2007年,左利东向我店里销售电表,我和永大公司全是电话订货合同,货款全部支给左利东了,一分也不欠。货款大部分是我从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汇款到左利东给我提供的帐号上了。我有一部分汇款凭证,但不是很全。最后一次是2011年1月12日,我给他货款12 400元,他给我出的收据,当时,我还欠他5 000元。2012年1月,我给他汇4 000元,那1 000元他说不用结算,至此,我和左利东的货款全部结清。”
3、姜某某提供的对吉林永大电表厂的欠还款记录、左利东2005至2007年间出具的电表款收据5张、存汇款凭证11张、给左利东汇款手续费凭证7张及公安机关查询左利东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左利东2005年6月22日收到5 500元、2005年12月9日收到1 万元、2006年11月24日收到10 640元、2007年11月5日收到1万元、收到12 400元(无日期);姜某某以银行转账汇款或存款方式给左利东付款:2006年4月6日存款5 760元、2006年4月28日转账汇款4 240元、2006年5月24日转账汇款4 880元、2006年6月3日转账汇款4万元、2006年8月2日转账汇款1万元、2006年9月13日汇款7.3万元、2006年9月19日转账汇款7 800元、2006年10月20日转账汇款2 000元、2008年1月8日汇款2万元、2008年4月23日汇款2万元、2009年8月3日汇款2万元、2010年1月9日汇款1万元、2011年9月18日汇款4 000元,以上合计270 220元。姜某某提供的对吉林永大电表厂欠还款记录中还证明“扣废表120块×50=6 000;欠17 380;还12 400;欠5 000。”
(七)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合同明细表、电话订货合同8份及发货凭证、欠款情况、收款凭证,证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发生销售电表业务8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381 900元,回款280 800元,截止2011年1月20日欠款101 100元,2011年3月17日又回款74 500元,仍欠款26 600元。
2、证人汪某某(时任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所长)证言:“我单位购买永大公司电表是通过左利东购买的,货款都汇到左利东提供的银行卡和他单位账户,已结算完毕。2006年春或2007年春,我一位敦化姓李的朋友托我买电表,是我同左利东联系购买了五六千元电表,给的是现金,因为是个人用,不用入账,就没用左利东出收条。”
3、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提供的给左利东农业银行卡存款人民币110 500元的业务回单及永大公司开具的110 500元发票。
(八)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电话订货合同6份及发货通知单、欠款情况、收款凭证,证明2009年9月至2007年9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发生销售电表业务6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29 225元,未回款,欠款29 225元。
2、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宋某某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露水河林业局及水电管理处从吉林永大公司左利东购买电表470余块,货款29 225元,从财务支取后,我已全部支付左利东。
3、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提供的从永大公司购买电表的记账凭证、验货单、对应的永大公司发票,载明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收货后已按永大公司(加价)开具的发票在财务入账,账上体现付现金30 950元。
(九)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合同明细表、电话订货合同8份及发货凭证、收款凭证,证明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发生销售电表业务8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50 925元,回款45 220元,欠款5 705元。
2、证人赵某某(时任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所长)证言:“我单位通过左利东买过几万元钱电表,货款是以现金和汇到左利东银行卡支付的,已结清。”
3、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提供的从永大公司购买电表的记账凭证、永大公司发票,载明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已按永大公司开具的发票在财务入账,体现现金付款。
(十)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长白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电话订货合同28份及对应发货通知单、回款凭证、欠款情况,证明2004年11月至2007年4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长白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发生销售电表业务28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354 457元,回款139 477元,截止2011年1月20日,欠款214 980元。
2、证人郑某某(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原长白水利水电集团,2007年改制更名>仪表室主任)证言:“原长白水利水电集团与吉林永大公司电表业务,都是我负责同左利东联系。货款结算,都是由我将钱汇到左利东个人银行卡里,有时将现金直接给左利东本人。收条和汇款凭证,现在找不到了。原长白水利水电集团购买永大公司电表钱都已经给左利东了。我同永大对过账,不欠永大公司电表钱了。”
3、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经侦大队2014年1月4日情况说明,证明关于长白水利水电集团电表款,没有查询到左利东的农业银行明细。
(十一)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电话订货合同5份及发货通知单、欠款情况,证明2007年8月至11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发生销售电表业务5笔,均经左利东销售,发货金额总计88 440元,回款28 600元,截止2011年1月20日,欠款59 840元。
2、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梁某某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公司从吉林永大电表公司购进电表,都是同永大公司业务员左利东联系的,电表款都以现金方式汇到左利东的个人银行卡,全部结算完毕,不欠左利东电表款,因时间久,汇款给左利东的银行小票回执没有找到。
(十二)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江源县农电局(供电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
1、电话订货合同11份及发货通知单、收款凭证,证明2001年12月至2005年9月间,永大电表公司与江源县供电公司发生销售电表业务11笔,其中经杜某某销售1笔,发货金额22 500元;2003年8月和2004年2月,经乔某某销售2笔,发货金额合计11 400元;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间,经左利东销售8笔,发货金额总计54 820元,11笔业务合计发货金额总计88 720元,收到回款26 040元,欠款62 680元。
2、白山市江源区农电有限公司(原江源县供电局,2007年更名)财务部2012年6月15日出具证明:“我财务部门对我单位购买吉林永大公司或左利东电表货款的支付情况予以微机和票据凭证查询,因人事更迭且时间久远,支付货款票据凭证无从找到,但公司微机财务系统中,自2002年至今,未有任何欠吉林永大公司或左利东电表货款的记录,证明我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吉林永大公司或左利东,货款已全部结清。”
3、证人王某乙(时任江源县供电公司计量站站长)证言:“我们计量站从永大公司买过电表,是左利东推销的,实际是我个人买的。我们之间没有正式合同,或是口头约定,或是电话说一下。发生几笔,货款总价多少,我记不住了。货款结算,全是我个人给左利东现金,在我办公室给他的,当时他给我打的收条。我和左利东结算,时间记不住了,是分期分批结的,但我百分百肯定全给左利东结算了,一分钱不差他,就是左利东给我的收条现在找不到了。我能想起来的是我给左利东结算货款四五次,总计两万多人民币现金。”
4、证人蔡某(时任江源县供电公司计量站站长)证言:“我单位与永大的杜某某签订电表合同,电表款22 500元,是左利东来结算的,我给付现金1万元,尚欠12 500元,我愿将电表余款汇给永大公司。”
5、吉林永大公司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4日,蔡某委托其妻姜某某将所欠电表尾款12 5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吉林永大公司。
6、证人张某(永大公司员工)2012年10月12日的证言,证明左利东与江源县供电公司签的200402-012-DD合同,退回12块电表,价款4 200元;200503-054-DDS合同,退回5块电表,价款6 500元。
(十三)被告人左利东供述和辩解。
(1)2012年5月21日17时10分至18时28分在丰满分局第一次供述和辩解:“2002年10月至2011年3月,我在永大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电表销售。我到延边、通化、白山等地拓展业务,推销电表,跟购货方联系确定后,电话通知公司发货,由我和购货方进行货款结算,小额的大部分是现金汇入我个人银行卡,也有个别的我直接拿走现金。到2011年11月,我从买货方结算出的货款,有51万左右没交给公司,让我个人占用了,用于吃喝等个人花销了,越整窟窿越大。我占用的有长白县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抚松县电力器材经销中心、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付的货款。我能记准的是这些单位,但具体什么时间、结算的哪笔货,我都记不住了。我们公司存在的一个情况是,我可能结算06年的货,我回去交给公司充抵07年的货款账了。但我肯定是现在占用永大公司我结算出来的货款51万左右,这个我认账。我想还公司货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上。”
(2)2012年5月21日21时30分至22时10分在丰满分局第二次供述和辩解:“2008年10月份开始,我从哪个单位要回货款我忘了,时间长,我记不住了,要回一万两万那样,我就开始占用公司的销售电表回款了,至今,我总计占用51万左右,具体我忘了。2011年11月份,我给公司出具过欠款说明。2007年2月,我任永大电表销售公司总经理后,工作应酬大,在结交客户上,正常接待吃请什么的,公司都给我报销了,有些拿不到桌面上的,我手中缺钱,就想拿这些回款抵顶。再一个就是我自己吃喝玩乐什么的用掉了,越整窟窿越大,越大越不愁,所以我就占用了这么多钱。这51万都是上述的情形。在我给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中,有一个返表33 900元、提成冲账94 079元、应收款51 500元、有疑议9万元整,是这么回事,购货方因质量问题退回公司的电表,按价格块数核算出33 900元;94 079元是公司欠我销售货品的提成款,可以顶账的钱;应收款51 500元是购货方还没给公司结算的;有疑议9万元整,是公司光有电话合同,但无发货凭证,对方不承认收到电表的钱。”
(3)2012年5月22日13时50分至14时25分在吉林市看守所第三次供述和辩解:“这51万元是我自己随要随花了,陪公司客户吃喝玩乐,哪年都得10多万元。最开始我想挪用,陪客户吃喝玩乐,多做成几笔合同后,我从永大公司多挣提成钱,再把挪用的堵上账,自己也能剩些利润,可是窟窿越来越大,直到现在无力偿还了,就是我自己占用,违法占有了。我想偿还,可我现在没能力偿还。”
(4)2012年6月6日14时10分至15时40分在吉林市看守所第四次供述和辩解:“我侵占了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电表回款29 225元,款是以现金方式给我的,是姓宋的主任给我的。这钱我给花了,还不上了;我侵占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丹峰供电所电表回款6 265元没有交给单位,我花了,有的用于请客户吃饭花了,单位认可的给报销了,不认可的不管;我侵占敦化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电表回款26 600元;我侵占抚松县新屯供电所电表款1 176元;我侵占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公司长白分公司货款大约6万多元;还侵占了临江水电公司电表款4万多元;侵占了长白水电集团电表款大约20多万元;侵占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电表款大约5万多元;侵占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公司通化分公司电表款大约2万多元;侵占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电表货款不到2万元,但这2万元左右的货已经返回公司了;我还侵占了江源县供电器材商店的电表回款大约20多万元;江源县供公司计量站的电表款1万元我自己用了,其他的货款还没给呢;江源县供电局的电表款我没侵占,他们一直没给货款,电表用了两年后又将电表拉回永大公司了,永大一直没同意返表;江源县农电局的电表款我是否侵占记不清了。这些钱其中4万多元在2008年12月23日我从靖宇到抚松的路上开车出车祸住院花1万多元,修车花了3万多元,其他钱我自己吃喝玩乐用了。按照永大规定出车祸这种在永大不能报销。我认为除去提成、返表钱、单位应收没收的和有疑议的,自己侵占了50多万元的货款。”
(5)2012年6月18日12时31分至13时48分在吉林市看守所第五次供述和辩解:“我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中,余款780 984元,是指我销售电表返表是33 900元,我提成冲帐的94 079元,应收款51 500元,有疑议的9万元整,加上我自己侵占的公司电表回款511 505元,一共是780 984元,我侵占511 505元没有疑议。94 079元是我应该得到的提成奖励款,在永大还没确定完,手续还没履行完,也就是我的主管领导王丙签字了,上级领导还没签字,必须要永大财务领导和总裁签字才能认可。永大公司提供的2007年以前电表欠款情况,所发生的销售都是2007年以前的,我提出的提成奖励只有主管签字没有财务领导和公司总裁签字是我工作的失误。我原来有一个记录本,在2008年出车祸后丢了。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所购买的120块电表共计6 000元,老板将表给我发到货栈了,后来我去这家货栈黄了,表丢了;白山城郊农电局返过表,时间和数目我记不清了。我提出的9万元有疑议的是指永大发货后对方没收到货没付款的9万元,这种情况以永大的发货单为准。511 505元是我收到了电表货款,但我自己给花了,这些都是打到我卡里或者给我现金的货款。”
(6)2012年6月28日10时2分至10时53分在吉林市看守所第六次供述和辩解:“2008年10月份开始,因为当时公司清理之前的欠款,我们就用新要回来的货款顶以前的老账。2007年2月,我任永大电表销售公司总经理后,应酬多,正常的接待请吃饭什么的公司都给报销,一些拿不到桌面上的,我手里缺钱,就拿这些收回的货款顶。”
(7)2012年10月17日13时10分至14时40分在吉林市看守所第七次供述和辩解:“我在吉林永大工作期间,利用我在公司任销售经理的条件,将我从永大公司销售出电表的回款,经我手搞销售公关给花了。应当交永大的电表款我都用于陪客户吃喝玩乐了,都是跑销售用了,请的人太多,时间也长,记不清了。报废明细上的几个单位电表有问题,退回永大公司,没付货款,电表款都挂在我账上。有江源县供电公司、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退回单位的电表价值是23 500元,这钱没付单位也没给我。”
(8)2015年9月18日当庭供述和辩解:“起诉书上说我是从2003年开始占用永大公司货款是不对的,应该是从2008年开始。原因是从2008年开始,有大额的招投标合同,我受领导委派进行投标,结果中标1000多万元的合同。在投标时需要做很多工作,这样,我将清回的货款占有用于招投标,我占用的货款也就30多万元不是70多万元。根据公司对销售员业绩的有关规定,公司应给我提成,但没有给,如果给了我提成,我就不欠公司钱了。因此,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件应该属于民事案件。”
综合以上证据及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回款1 176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供述1176元没有从该单位要回此款,但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及本院2014年7月11日的庭审笔录,被告人左利东对证人丛某某证言无异议,称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的货款确已结清。可证明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永大公司,足以认定左利东挪用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回款1176元。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回款6 440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称该单位没有收到全部电表,我回到公司查,公司拿不出来凭证,我没办法向宇辉电气公司要钱。虽左利东否认挪用该笔货款,认为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全部电表,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相互佐证,且本院2014年7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人对证人任某的证言无异议,称宇辉公司不欠货款,已按合同额都回款了。足以认定左利东挪用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回款6 440元。
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回款72 280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称有开发票还有不开发票的,有冲账有不给冲账的,我记不清是否挪用了。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看,能够证明被告人左利东占用货款72 280元(81 724元-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少支付的9444元),足以认定左利东挪用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的回款,数额为公诉机关指控的72 280元。
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回款24 280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辩称其挪用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货款的数额应该是2万多元,没有挪用34 100元。左利东承认挪用了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的回款2万多元,永大公司账上体现天正通化分公司欠款为24 280元,足以认定左利东挪用了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的货款24 280元。故认定其挪用24 280元。
5、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白山市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回款211 900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辩称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回了不少款。在我们清理老账时,拿他家的钱平过别人家的帐,2011年3月,公司将我的工资给停了,我就没办法再清欠了。经查,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业主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付款凭证,能证明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的货款除退货6 000元和左利东少收980元外,其余全部结清,足以认定左利东挪用了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的回款,永大公司体现欠款218 880元,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白山市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回款211 900元本院予以采信,挪用数额为211 900元(218 880元- 980元-6 000元)。
6、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敦化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回款26 600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辩称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共销售30多万元,有要发票的,也有不要发票的,他们要回扣,现在剩余的2万多元是留下了相应的回扣,钱没有到我手里。经查,从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提供的110 500元付款凭证及所附等额发票看,并不存在回扣,故被告人左利东所提购货方留相应回扣的辩解不能成立,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的货款已按发货额全部结清,足以认定左利东挪用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回款26 600元。
7、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敦化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回款29 225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对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占用的货款辩称没花那么多,也就几千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经查,从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提供的记账凭证、验货单及对应的永大公司发票看,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的货款已按发货额全部结清,足以认定左利东挪用了露水河林业局供水管理处的回款29 225元。
8、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的回款5 705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辩称购货方留下了相应的回扣。经查,从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和永大公司发票看,并不存在回扣,故被告人左利东所提购货方留相应回扣的辩解不能成立,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的货款已按发货额全部结清,足以认定左利东挪用了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的回款5 705元。
9、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长白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回款214 980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辩称长白水利电力公司一年就销售20多万元,是老客户,该公司一直压着货款,并未结清,还存在没收到货的情况。这些事实都没有查清。经查,购方长白水利电力公司联系人证人郑某某虽称货款结算都是由其将钱汇到左利东个人银行卡,有时将现金直接给左利东本人,货款都已经给左利东了,但未能提供向左利东支付货款的收条和汇款凭证,其证言中虽提到同永大对过账,不欠永大钱,但也未能提供对账的情况;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未能提取到长白水利电力公司向左利东支付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从回款凭证看,存在长白水利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向永大公司付款的情况,并非都是付给左利东本人,故难以确认长白水利电力公司到底交付给左利东多少货款。因此,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难以认定永大电表公司体现的长白水利水电集团所欠货款214 980元全部被左利东挪用,那么左利东到底挪用了多少,亦无法认定。
10、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吉林省天正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回款59 840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辩称证人证言不可信,梁某某想把电表的利润自己拿到手,想垄断,结果是他下面的分公司不听他的,他卖不动,没办法他把电表发到下面的六个分公司去了,虽然他不欠永大公司钱(给过我两笔钱,我直接都给公司了),但我可以到分公司去清帐。后来清欠办也去清理欠款,我就没办法清帐了。经查,购方天正水电检测公司联系人梁某某虽称电表款都以现金方式汇到左利东的个人银行卡,全部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向左利东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故难以确认天正水电检测公司到底交付给左利东多少货款。因此,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难以认定永大电表公司体现的天正水电检测公司所欠货款59 840元全部被左利东挪用,那么左利东到底挪用了多少,亦无法认定。
1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左利东挪用江源县农电局(供电公司) 回款39 480元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利东辩称证人王某乙返回一部分电表,而且证人王某乙自己承认结款2万多元。我公司给他的提成高,他要发票,公司要扣20%税,他不同意,剩余的货款该单位并没有全部结清。经查,永大电表公司与江源县供电公司发生销售电表业务11笔,其中有经杜某某销售的1笔,还有经乔某某销售的2笔,而且永大电表公司收到回款的凭证并未标明是哪笔合同的回款;从电话订货合同看,左利东经手的8笔销售业务,购方江源县供电公司联系人均是王某乙,证人王某乙虽称货款全给左利东结算了,但未能提供向左利东支付货款的凭证,故难以确认江源县供电公司到底交付给左利东多少货款。因此,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难以认定永大电表公司体现的江源县供电公司所欠货款被左利东挪用。
12、对于被告人左利东所提左利东曾为永大公司签下了标的额1 000多万元的合同,永大公司应该给左利东提成奖励而没给,认为本案如果进行清算,结果应该是永大公司欠左利东钱的意见,本院认为,涉及左利东与永大公司之间关于提成奖励的争议,与本案挪用资金犯罪的事实无实质关联,因此,控辩双方所提供的有关该方面证据材料和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和辨论意见,不予采纳。
13、对于被告人左利东所提左利东占用的回款是用于为本公司开展营销业务,而不是归个人使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左利东归案后对于未交回公司货款的去向,曾多次供述其工作应酬大,在结交客户上,正常接待吃请公司都给报销了,有些拿不到桌面上的,陪客户吃喝玩乐用掉了。本院认为,即使左利东占用的回款都是为本公司开展营销业务而用于接待客户吃喝玩乐上,也超出了公务接待范畴,无异于其个人使用,故其辩解不能成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左利东辩解起诉书上指控其从2003年开始挪用资金不是事实,是从2008年开始,因招投标项目单位答应给我提成,所以,我就把提成的钱提前花了。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回款凭证上看,被告人左利东作为销售员销售的最早一笔电表业务未回款单位是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销售时间为2004年11月,电话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付款,即2005年2月后收到电表的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应该付款,但至今仍有5705元被左利东占用未归还永大公司,故应认定被告人左利东自2005年开始截留电表销售款,不是被告人辩解的2008年。
14、被告人左利东辩解其挪用的资金可与其应得提成奖励抵销而不构成犯罪,因二者法律性质具有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折抵,其在销售期间应得的提成奖励可向永大公司另行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左利东辩解其与公司核对了挪用资金的数额,并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了关于欠款情况说明,永大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认可了被告人的还款计划,被告人此后偿还了15万元,余下欠款没有按期偿还,所以,被告人认为应该是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左利东在从事销售电表业务过程中,未经单位同意截留单位货款归己所用,占用期间已远远超过三个月,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被告人虽在2011年经与公司对账,为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被告人左利东占用货款的行为是在永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挪用,占用后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并不是其向公司借款后因无偿还能力而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二者法律事实及法律性质不同,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利东身为非国有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销售员及区域经理职务,经手与客户现金结算货款的便利条件,从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后,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补充侦查,但庭审时并未出示新的证据,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利东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左利东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左利东法律意识淡薄辩解其挪用的资金可与其应得提成奖励抵消而不构成犯罪,因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不能够相互折抵,其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左利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利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左利东挪用的资金人民币377 606元,返还吉
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