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洪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现住前郭县。系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现住前郭县。系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秦桂侠,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现住前郭县。系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现住前郭县。系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幼儿,现住前郭县。系被害人李某丁的儿子。

监护人李某乙,男,系李某丙的祖父。

被告人董某甲,户籍地前郭县,现住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玖力,住吉林省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服务中心驾驶员,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立权,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省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和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德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被告人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玖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吉JT039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9KM+2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董某乙超速、超载驾驶的吉J9H151号(吉J9A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董某甲、吉JT0391号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吉JT0391号轿车乘车人李某甲、张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无责任。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杨某某

和李某丙诉称,各被告共同赔偿五名原告人死亡赔偿金890984元,丧葬费42846元,李某丙生活费207120.03元,李某乙、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生活费29518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20 000元;赔偿杨某某医药费14727.71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5646.68元、误工费5646.68元、交通费700元。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与王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董某乙负次要责任,董某乙和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按40%的比例赔偿;要求投保的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自愿认罪,无

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论意见是:被告人董某甲认罪态度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市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市保险公司)辩称,董某乙驾驶的吉J9H151号(吉J9A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又因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超速行驶,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加扣10%后进行赔偿。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二死者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户口给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服务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吉JT039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9KM+2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董某乙超速、超载驾驶的吉J9H151号(吉J9A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董某甲、吉JT0391号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吉JT0391号轿车乘车人李某甲、张某乙(二人系夫妻)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无责任。

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董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之间的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董某甲与王某某共同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20 000元。被告人董某甲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款归五原告人所有。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董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是吉JT039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3月,王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50 000元,共计20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驾驶的吉J9H151号货车和吉J9A17半挂牵引车产权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服务中心所有。2013年9月,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汽车服务中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未果。

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乙及其某某子李某丙户籍地是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荣村,2013年1月1日起在乾安县乾安镇暂住至案发。

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我记不清了,后来听我家人说我是2014年7月14日驾驶吉JT0391号出租车送乘客过程中和一辆大货车撞上了,之后我受伤了,车上死两个人,伤一个人。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4日15时40分左右,我和李某甲、张某乙乘出租车往蒙古艾里乡新荣村走,当时我在车上睡着了,具体怎么发生事故我不知道,等我醒的时候,才知道我们车和一台重型半挂车撞上了,李某丁死了。事发地点是在301省道219KM+200M处。

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15时许,我驾驶吉J9H15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A17挂骏强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从内蒙古扎鲁特旗拉煤出来后,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往黑龙江省肇洲送煤。15时40分许,我驾车走到219KM+200M处时,看见对面过来一辆出租车,离我车100米左右,当时出租车正超一辆拖板车,我寻思没事儿呢,就正常过去了。但没想到那出租车超过拖板车后,离我车10米左右远时,不知什么原因驶入南侧车道,放横奔我过来了。我当时踩刹车躲不开了,我车左侧前面就撞在那出租车右前侧了,当时我车车速太快,停不下来,把那出租车推出100多米才停下来,我下车看那出租车上的人不行了,就报案了。

4、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结论为: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无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和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和李某甲、张某乙死亡的事实存在。

7、破案经过,证实此案告破的经过。

8、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甲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吉JT0391号捷达轿车的车主,董某甲是我雇的司机,车是租赁给他的,没有租赁手续。

2、证人董某丙的证言:我是吉J9H15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A17挂骏强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车主,董某乙是我雇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吉林省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服务中心,我是该服务中心的法人。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2013年9月,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汽车服务中心对吉J9H15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A17挂俊骏强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对吉JT0391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5、前郭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和药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14 727.71元。

6、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二死者关系;李某丙于2009年10月15日出生;杨某某是农民。

7、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实死者李某丁的户籍所在地是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荣村,二人系流动人口。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刘某甲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租房协议书,能够证实死者李某甲于2013年1月1日起租用刘某甲的房屋,与妻子张某乙和儿子李某丙在租用的房屋居住,该房屋座落于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

9、乾安县公安局宇宙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实该所于2014年3月18日为李某甲开具了暂住证,暂住地址是乾安县丹青街。

10、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丁死亡后,李某乙同意作为李某丙的监护人。

11、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和谅解书,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董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董某甲和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2万元,原告人方对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确认:

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14727.7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和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宏

波请求赔偿52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5200元(100元/天X52天)。

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5646.68

元。其病历中载明,住院52天,均是二级护理,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本院确认5646.68元( 108.59元/天X52天)。

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5646.68元。因其是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每天89.08元计算,本院确认4632.16元(89.08元/天X52天)。

5、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9098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890984元(22274.6元X20年X2人)。

6、丧葬费。五原告主张42846元(21432元X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主张给付生活费207120.03元(15932.31元X13年)。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李某丙于2009年10月15日出生,其父母死亡于2014年7月份,其生活费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四原告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保护。

8、交通费。五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7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杨某某的交通费,因杨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未提供事发当日送往医院的票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能够证实从前郭县到新荣村的车费为每人9元,需1人陪护,故本院保护的交通费为18元(9元X2人)。按照法规定,丧葬费用包括处理丧葬的交通费,故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的交通费的请求不予保护。

9、精神损害扶慰金。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综上1-9项,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波应得到的赔偿合计人民币30224.5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890984元、丧葬费42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应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120.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和赔偿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乙及李某丙案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补偿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记载居住地是乾安县丹青街,证人刘某甲证实二人租住房屋地址是乾安镇昆池街,证据之间不完全吻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证人刘某乙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乙和李某丙于2013年1月1日起共同租住其房屋,该房屋座落于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刘某甲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害人李某丁生前在乾安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换句话说丹青街与昆池街均是乾安县城的街道,暂住证记载的街道与实际居住街道不一致,也不影响二被害人实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驾驶的吉J9H15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A17挂骏强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绥化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224.55元,绥化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剩余20224.55元绥化市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即6067.37元。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93383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823830元绥化市保险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即2471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松原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50000元,该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名受害人计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扣除绥化市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剩余14157.18元应由松原市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20.03元,绥分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即621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方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董某乙驾驶的吉J9H151号货车和吉J9A17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故对原告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和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16067.37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李某丙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损失3571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136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14157.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李某丙各项损失10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李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和扶余市三岔河通达汽车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 洪 侠 

审判员  李 中   

审判员  初 洪 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丹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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