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男,1997年10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巴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修某于2015年10月4日凌晨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黎明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在电脑前睡觉时,偷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脑桌前的一部金立W900手机。经鉴定:被盗金立W900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二、被告人修某于2015年10月9日5时5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青萍路黎明网吧,趁网吧员工许某某睡觉时,偷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华为P8手机,一部华为G750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被盗华为G750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修某于2015年10月4日凌晨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黎明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在电脑前睡觉时,偷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脑桌前的一部金立W900手机。经鉴定:被盗金立W900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二、被告人修某于2015年10月9日5时5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青萍路黎明网吧,趁网吧员工许某某睡觉时,偷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华为P8手机,一部华为G750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被盗华为G750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修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修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修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修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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