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文盲 ,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 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8年9月10日被刑满释放。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5时12分许,无证驾驶悬挂吉D53340号牌照的京JS8453号报废轿车,载其妻子王某某等人沿东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劳改支队家属房附近,因操作不当将行人苏某某撞到,肇事后,被告人冷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苏某某已死亡。拨打完“120”电话后,冷某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冷某某负此事实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冷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