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2刑更2号

罪犯高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4年6月16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6月1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吉林省永吉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高某某的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吉县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高某某,社区矫正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高某某逾期未到一拉溪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坚持要在外打工,态度恶劣,拒绝接受社区矫正。这期间司法局及司法所工作人员经过多次查找,均对其不服从管理的表现给予书面警告和说服教育。2015年4月份,其家属也已无法联系到他本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高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社区矫正人员高某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实行社区矫正。2014年6月30日,永吉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并在其报到时已告知高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后司法所联系不到高某某,又分别在2015年1月13日、3月24日、4月28日、6月1日询问高某某的父亲高臣,高臣证实也未联系到高某某。

上述事实,有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调查笔录、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高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高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 恢

审 判 员  马丽敏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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