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海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超(聋哑人),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超及其指定辩护人赫长宝、翻译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超于2015年6月28日,窜至位于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银龙大厦“觅斯特”鸡排店内,趁店内无人时,将店主张某甲放置在收银台的人民币1万余元盗走。所盗钱款被被告人刘海超挥霍。

被告人刘海超于2015年10月17日0时30分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火车道口旁,见孙某某停放在道边的×××别克牌商务车车窗未关,乘无人之机,将车内孙某某的小米1S移动电话盗走。所盗移动电话被被告人刘海超使用,于破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0元。

被告人刘海超于2015年10月17日夜间,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轻工商场南侧的“好到家”小碗菜店内,乘店内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将门撬开手段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0余元。破案后,所盗钱款被追缴,已返还失主张某乙。

综上,被告人刘海超共盗窃三起,所盗款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刘海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刘海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海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海超系聋哑人,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超于2015年6月28日,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银龙大厦“觅斯特”鸡排店内,趁店内无人时,将店主张某甲放置在收银台的人民币1万余元盗走。所盗钱款被被告人刘海超挥霍。

被告人刘海超于2015年10月17日0时30分许,于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火车道口旁,见孙某某停放在道边的×××别克牌商务车车窗未关,乘无人之机,将车内孙某某的小米1S移动电话盗走。所盗移动电话被被告人刘海超使用,于破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0元。

被告人刘海超于2015年10月17日夜间,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轻工商场南侧的“好到家”小碗菜店内,乘店内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将门撬开手段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0余元。破案后,所盗钱款被追缴,已返还失主张某乙。

综上,被告人刘海超共盗窃三起,所盗款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刘海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米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海超盗窃的小米手机现价值40元。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刘海超所住宾馆房间内搜查到的赃款赃物的情况。

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海超所盗赃款赃物返还失主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海超辨认盗窃地点及赃款赃物、犯罪工具的情况。

5、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公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海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拒绝领取被盗手机的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海超系聋哑人,对其自然状况表述不清。

8、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刘海超被抓获的情况。

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昌邑区站前金旷宾馆的个体业主。近期我店里住进一个哑吧男子,住在我店里202房间。能有30岁左右,身高1米6左右,他是用张某甲的身份证登记的。该人来店内住后,总是后半夜外出,早5时左右回宾馆。

10、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江街轻工旁比萨汉堡店的店主,我店与好道家小碗菜就间隔一道玻璃。2015年10月17日2时左右,我在店内睡觉,听见我家旁边撬门的声音,接着看到有人打手电在小碗菜翻东西的影,我就穿衣去看,刚出去就看见一个哑巴从小碗菜里出来,手拿一根30CM长,10CM宽且带有铁钉的木板,他上来就用木板打我,打在我左小臂上,接着转身就跑,跑出5米左右我追上他,我俩厮打在一起,后我把他按倒在地,我就给住在小碗菜二楼的员工大伟打电话,他拿出一根绳子,我俩给他捆起来,之后民警就来了。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好到家小碗菜”的厨师,2015年10月17日凌晨2点左右,我接到我们旁边披萨汉堡店老板电话,说“有小偷到你们家了,下来抓他”。我下楼,发现偷东西男子对着肖某某比划,偷东西男子用木板打肖某某头部,肖某某用胳膊挡着,木板打到肖某某左胳膊,后来肖某某把那个男的制服了,我就拿绳子把那个男的捆住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1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是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觅斯特鸡排的业主,2015年6月28日早上8点30分许,我起床下楼准备结算报账,发现我放在收银台的营业款7000余元,以及我个人的现金1500余元,两张银行卡,还有放在收银台上用于找零的3000余元现金被盗了。随后我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20多岁的男的在后半夜时候进后门来把钱都偷走了,然后我就在船营区河南街派出所报案了。此外,我通过手机银行提醒发现有取款输入密码失败的信息。2015年6月28日丢失了身份证,丢失后2-3天我又办了一个临时身份证和正式身份证,15天左右就下来了,我没有用身份证登记住宿过旅馆。

1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是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好到家小碗菜”的老板。2015年10月17日凌晨2点左右,我接到我们旁边披萨汉堡店老板电话,说有小偷在我门店里偷东西。我就到小碗菜店里,看到警察把一名男子带走了,我进屋发现吧台抽屉被翻动了,吧台上硬币被盗了。店内两道大门的门把手被撬坏了,没有其他物品损坏。

1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7日8点左右,我开车到吉林市昌邑区运河街火车道口那,当时就把车停在道边,小米电话就放在副驾驶的手扣里,走的时候玻璃没有摇上,直到17日早上8点我去取车,发现副驾驶侧的玻璃是开着的,手扣里的电话也没有了。

15、被告人刘海超供述,我是因为偷东西被抓。共盗窃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6月末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在吉林市内的一个饭店内,我从后门开门进去,后门没锁,我在一楼吧台内偷了一部电话、一个钱包、两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我还偷了吧台及取款机的现金共计约1万元的现金。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7日凌晨1点左右,我看见吉林市火车道旁边停了一辆深色的车,副驾驶的玻璃没关,我把手伸进门窗将车打开,偷了一个汽车里的一部手机。第三次偷完手机后,我步行向北走约40分钟,我看见一个饭店,我用板子把饭店两道门的扶手拆下来,之后我进入饭店吧台内,把吧台上面的一堆硬币偷走,我刚偷完被一个男的给我抓住了,我拿木板打他,后来那个男的把我制服了。之后警察来了把我抓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海超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赃款、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及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海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超系聋哑人,并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觅斯特鸡排的业主张某甲及孙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海超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