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3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
被告人常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 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鸿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