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初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文晶、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在九台区龙嘉镇吉祥村2社其妹妹左某乙家院内,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左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