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27日1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民生家园22栋楼下,酒后无故谩骂行人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左坐骨支多发性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闫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27日1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民生家园22栋楼下,酒后无故谩骂行人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左坐骨支多发性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6月27日1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北大街与青石路交汇处的民生家园22栋楼下,酒后的孙某和妻子闫某吵架,在吵架的过程中,孙某说周边百姓瞅他,无故谩骂周边百姓,并将张某某和刘某甲打伤,后张某某和刘某甲到医院接受治疗。之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孙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孙某因结核病上医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根据案情将孙某传唤至青年路派出所接受处理。2015年7月21日9时10分许,孙某到青年路派出所接受处理。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90年8月21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左坐骨支多发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外伤至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

5.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对其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孙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6.青年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①被告人孙某用于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砖头,经查找未找到。②2015年6月27日18时许,在绿园区民生家园22栋楼下张某某被酒后的孙某无故殴打,孙某被巡逻民警带至青年路派出所后,孙某本人称肚子疼,民警同意孙某看病,在此期间,孙某一直未回到派出所,直至2015年7月21日,在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民警电话通知孙某到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孙某到派出所后,民警向孙某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孙某当时并未主动如实交代自己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

7.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载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住院费、伙食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8.证人刘某乙证言:我被人打了,2015年6月27日18时许,在绿园区民生家园22栋楼下。2015年6月27日18时许,我、我老公翟大杰、我姐刘某甲、我妈张某某在绿园区民生家园22栋楼下准备搬东西给我妈送去,这时候,从我们对面20米外走来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当时这名男子边走边骂。当他走到我们左侧马路对面一家超市门口的时候,这名男子就冲我们喊你们看我干啥,我们什么也没说。这时候这名男子就走向我们,开始用手推我老公,我老公没理他就走了,我妈就开始劝这名男子,我也开始劝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还骂我们,并捡起一块砖头要打我们,我就跑了。我姐和我妈就开始拦他,这名男子就拿砖头打了我妈和我姐,我姐就跑了,我妈被这名男子打倒,我就跑去扶我妈,带着我妈往前走,这名男子还追我们,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伤势没啥事,就是被打了几下,我没有还手。那名男子在打我们的过程中他身边的那名女子一直拉着他。那名男子拿砖头打我姐的头部了,用手把我妈推倒了。

9.证人翟大杰证言:我被人打了,2015年6月27日18时许,在绿园区民生家园22栋楼下,被一名男子,大约30岁左右打的。2015年6月27日18时许,我、我老婆(刘某乙)、我姐(刘某甲)、我岳母(张某某)在绿园区民生家园22栋楼下准备搬东西给我岳母送去,这时候,从我们对面20米外向小区里走来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当时这名男子边走边骂,我就抬头看了一眼,之后我就接着抬东西没理他。当他走到我们左侧马路对面一家超市门口的时候,这名男子就冲我们喊你们看我干啥,我们什么也没说,这时候这名男子就走向我们。走到我身后的时候,我回头看了他一眼,这名男子就开始用手指着我并骂我,之后开始用手推我,推了我几下,我看他喝酒了,也就没说话也没动手。我老婆、我姐、我岳母就拦着这名男子并告诉我快走别理他。我老婆、我岳母和我姐拦这名男子的时候,这名男子也推了她们并把我岳母推倒了,我看他喝酒了,我就没理他,我就被我姐拉走了,我姐把我拉走之后就回去扶我岳母,我就去青年路派出所了。这名男子就是用手推我,没拿工具,我没啥事,我也没有还手。我不认识打我的男子,这名男子打我老婆、我姐和我岳母时我不在场。

10.证人秦征证言:2015年6月27日18时左右,在绿园区民生家园发生的事我知道,孙某我认识,是我爸爸朋友家的孩子。昨天晚上18时许,孙某说他被打了,让我过去看一眼,我就去了。我就知道他住在客车新区,现在在客车北门对面青萍路开了一家饭店叫海鲜烧烤大块肉。2015年6月27日18时许,我到民生家园之后就陪着孙某在那呆着了。孙某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我就看到他身上有伤。孙某喝酒了,喝多少我不知道。

11.证人刘文祥证言:2015年6月27日,我妻子被打之后,去长春市第二医院就诊,当时长春市第二医院让我妻子在家休养。2015年6月28日,我妻子一直在家休养,由我照顾。我妻子在2015年6月28日没有二次受伤。

12.证人闫某证言:2015年6月27日12时许,我丈夫孙某被朋友叫走去民生家园喝酒,之后我大概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去民生家园孙某的朋友家楼下找他,之后我就看他有点喝多了,准备让他回家。孙某当时想去自己车里拿点东西,我也没让拿,就想让他尽快回家。当时我扶着孙某,可能他说话声音大了一点儿,旁边就有很多人看着我俩,之后孙某冲着对面一家人的一名男子走过去,之后就问对面那家人中的一名男子说你瞅啥,之后那家人中的一名女子说我们啥也没瞅,并且在对话过程中,我和对方的两个女子一直在中间拦着,在我们拦着的过程中,那名男子还说瞅你咋的,之后孙某骂了对方男子几句。当时对方一家人中还有一名老太太,在我们拦着的时候,这名老太太就摔倒了,具体是怎么摔倒的,我也不清楚,对方家里那名男子看见老太太摔倒了,就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扑向孙某,将孙某扑倒了,还拿砖头打孙某的头部,后来对方家里的一名女子将砖头抢下来了,对方家里的两名女子也上来用拳脚打孙某,后来对方家里人就走了。我不认识对方那家人,我当时没动手打谁,一直在中间拦着了。孙某当时喝酒了。对方老太太没动手打孙某,另两名女子就是对孙某拳打脚踢。当时孙某倒在地上了,没动手打对方三名女子。

1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6月27日17时许,我抱着我孙子在绿园区民生家园21栋楼下乘凉,大约17时50分许,我看见从我南边走来一男一女,这名男子边走边向这名女子要车钥匙,这名女子说:你喝酒了,别开车了。然后这名男子就接着走,走到民生家园23栋楼下的超市,这名男子就冲着马路对面的三名女子和一名男子说你们看我干啥并且走了过去,走到那四个人面前,这名男子就开始推他们。这四个人当中的那名男子就被这三名女子拉走了,这名男子就开始打这三名女子,并把其中一名女子踹倒了,又拿着砖头打了一名妇女的头部,我看这名男子都拿砖头了,我就抱着我孙子回家了。被打的那四个人没还手,打人男子拿的砖头是在民生家园22栋楼下拿的。打人的那名男子不认识被打的四个人,他无缘无故见谁骂谁,见谁打谁,还说谁看他就把谁眼珠子抠出来。

14.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6月27日18时许,我吃完饭,就到绿园区民生家园楼下溜达,看到2门的邻居一个老太太(张某某)下楼取她姑娘(刘某甲)买的药,到门口时,马路对面有一个男的就骂老太太和她姑娘说老太太和她姑娘瞅他了,之后就拿一个砖头跑过来,用砖头将老太太的姑娘给打倒了。之后,老太太问对方,因为啥打她们,对方什么也没说,就是骂,整死你们,之后,就用胳膊抡打老太太,就把老太太给抡打倒在地上了.之后,老太太的姑娘就报警了。我也不知道那个男的为什么打人。因为我没在跟前,所以不知道老太太和她姑娘哪里受伤了。那个男子在22栋楼下见谁打谁,见谁骂谁,他喝酒了,耍酒疯。

1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被人打了,2015年6月27日1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民生家园22栋楼下。2015年6月27日18时许,我的两个女儿和二女婿来看我,吃完晚饭我下楼送他们走,当时有一名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在斜对面超市门口,可能是喝多了,就开始骂人。我们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看了一眼,也没往超市的方向走,之后那名年轻男子就一边骂人一边冲我们走过来,走的时候还骂我们,并且说我们看他了。走到我们跟前的时候就骂我的二女婿,我们几个人就把我的二女婿翟大杰推一边去了,之后那名年轻男子就开始骂我们几个,就说我们看他了,然后我就往外推那名年轻男子,之后那名年轻男子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就开始推搡我们,然后就用手里的砖头打了我的大女儿右前侧额头一下,还将我的大女儿推倒了,之后我就告诉我的两个女儿赶紧走,我的两个女儿走开之后,那名年轻男子就冲着我来了,那名年轻男子开始推我并且一拳打在我胸部将我推倒了,之后我就站起来去旁边的诊所了。我的左髋部受伤了,左肘部受伤了,都是那名年轻的男子用拳头将我打倒造成的。那名年轻的男子喝酒了。

我不需要做伤残鉴定,因为我们双方已经和解了。

1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6月27日18时许,我和我妹妹刘某乙,我妹夫翟大杰去绿园区民生家园看我妈妈,当时已经吃过饭并且准备走了,我妹妹、妹夫、母亲下楼,准备将车里给我妈买的药和物品拿出来。当时马路斜对面超市门口有一个年轻男人无缘无故的骂人。我当时站在马路牙子上,那名男子看见我之后就一边骂我一边向我们这边走过来,说是因为我们看他了。男名男子走到我们面前,先是推搡我们,之后我母亲就拦着那名男子,并且问他问什么骂我们。这时我就过去问那名男子咋回事,他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我的右侧额头上了,我当时就昏迷倒地了,等我醒过来就自己去旁边的诊所了。

17.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6月27日在民生家园22栋楼下,我因为刚跟朋友喝过酒准备回家,这期间我同我爱人闫某发生了矛盾,我同她就站在楼下吵架,这时周围过来一些围观的人,我看到有一个男的站在旁边看我俩吵架,我就来气骂了那男的几句,但是那个男的还站在旁边看,我就走过去准备打他。这时那男的身边过来三、四个女的,其中还有一个年纪挺大的,好像是这男的家人一起上来拉我,因为我当时喝酒了,就记得跟她们发生了厮扯,在厮扯的过程中,我猛然一推她们,推到谁我记不清了,就记得那个年纪大的女的倒在地上了,好像还有一个女的也倒地上了,之后有人打电话报了警,公安局的民警到了现场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在撕扯的过程中我是否使用工具了。倒地那个年纪大的女的的伤应该是我造成的。跟我发生撕扯的人中还有一个人头部受伤了,也应该是我造成的,因为只有我一个人和他们在一起撕扯。但是我真喝多了,怎么打的,用什么打的记不清了。我对被我打伤的人的伤害鉴定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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