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对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对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 。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干警王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某某酒吧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刘某、熊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并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口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刘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刘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