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重初字第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3月4日因与王某甲打仗,于2014年3月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松刑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人陈某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16日,他与被告人因两家过道发生争议,并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为此被告人怀恨在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家运木材的司机经过他家门前时将他家闭路电线刮断,当时他让司机给修复,运木材司机说“老板陈某某给接”,当时恰好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跟前说给接线,随后在他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从叉车上拿起一根2尺左右的钢管打他,将他身体多处打伤,后被屯邻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直接用120救护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面部裂伤,右耳裂伤,第1.2.3腰椎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左肘后尺神经损伤,左肩关节肩袖损伤。住院治疗28天治疗终结。2014年5月7日,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49 61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87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 00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共计人民币162 28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人陈某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16日,她家与被告人陈某某家因两家过道发生争议,并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为此被告人怀恨在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找茬将她丈夫王某甲打伤,在她劝架的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头部打伤,腰部扭伤,伤后她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43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人均不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她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是做木材生意的,2014年3月4日上午有几台大货车往他家送木材时,将王某甲家的有线电视线刮断,当时王某甲让司机给接线,他说给接。下午2点钟卸完木材大车往出走,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妻子把大车拦住,他到王某甲家说给接线。他回家把自家的叉车开过来叉王某甲家的柴火,要把王某甲家的柴火叉到王某甲家院内,他认为是王某甲家的柴火占了他家的地方,没有柴火刮不到线,他就想把柴火叉到王某甲家院子。王某甲拿着砖头、李某甲拿着耙子和他厮打起来。他用铁棒子抡王某甲,但是不知道抡哪里了,也不知道抡到什么程度,王某甲当时是否受伤他不知道。他们三个人厮打时是在他的叉车后面。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开着铲车撞他的叉车,当时两辆车距离有十米左右,他看车过来就躲开了,当时车的速度非常快,撞完后他去派出所报案了。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自诉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陈某某是邻居。2014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家运木材的货车将自诉人王某甲家的有线电视线刮断。双方因为接线一事发生争吵,陈某某开自家叉车到王某甲家大门前叉王某甲家的柴火,随后王某甲及妻子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自诉人儿子王某乙驾驶自家的铲车撞击被告人陈某某的叉车,叉车向后移动时尾部撞到东侧邻居家院墙。王某甲被卷入叉车底部,脸朝西南方向,脚朝东南方向躺在车底。相关证人证实,王某甲从叉车下被拽出来时,右侧耳朵仅有耳垂部分连着,当时出了不少血。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叉车右前轮轮胎及地面处均有血迹。自诉人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到长岭县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右耳裂伤、第1.2.3腰椎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左肘后尺神经损伤、左肩关节肩袖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4日、3月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7日,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王某甲损伤右耳及腰部左侧髋部,造成右耳廓裂伤,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骨折,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4日,长岭县公安局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身体主要损伤来自何种致伤物(铁管、农用四轮车)进行鉴定,王某甲右耳挫裂伤特点为多发挫裂伤(重复捅挫);裂伤边缘为弧形及半月形皮下出血,反映致伤物为圆形,质地坚硬,其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右耳挫裂伤应为长岭县公安局现场提供的铁管形成。2.长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的农用四轮车能够形成王某甲的骨盆耻骨联合分离及左侧髂骨翼不全骨折及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另查明,自诉人王某甲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4天,住院期间花医药费39070.39元,门诊费5071.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天,花门诊费619.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3月4日14时许,他家运木材的大车从院内往出走时,被王某甲拦住。他就过去看看,得知早上大车进院时将王某甲家的有线电视线刮断,王某甲不让大车司机走,让给接线。他说让大车司机走,他给接,王某甲夫妇不同意。他没说话就回到院子把自家的叉车开出来,用叉车要将王某甲家的玉米杆叉到王某甲家的院子里去。因为王某甲家的柴火垛一直垛在他家院子里,他想用叉车将柴火叉到王某甲家院里去。他刚叉起柴火,王某甲和妻子就奔他去了,王某甲手里啥也没拿,王某甲妻子手里拿着耙子,到他跟前王某甲妻子用耙子打了他肩膀一下。他就从车上下来,他和王某甲及王某甲妻子厮打到一起。他用铁棒子抡王某甲,但是不知道抡哪里了,也不知道抡到什么程度,王某甲当时是否受伤他不知道。当时他的车是头朝西,尾朝东停着,他们三个在车的南侧撕扒。在撕扒过程中王某甲就倒地了。王某甲倒地的时候他看见他的叉车猛的朝他们撞过来,他往南跑躲过去了,叉车往东动了三四米远,王某甲被轧在车下面。他看见王某甲被轧在车底下,就跑去于某某家,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到于某某家时,他从王某甲媳妇手里抢的耙子还在手里呢。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3月4日14时许,他被邻居陈某某打伤。当天早晨给陈某某家运木材的司机将他家的有线电视线刮断,他要求大车司机给接线,大车司机说陈某某负责给接,之后他就回到自己家的院子。刚进院看见陈某某开着叉车过来叉他家的柴火。他就到陈某某叉车南侧问陈某某为啥叉玉米杆子,这时陈某某从叉车的驾驶室拿出一根铁棒子,下车就开始抡他,他用手挡着,抡在他左胳膊上,又打到他的腰部、头部、胳膊等部位。他往北跑,陈某某追着他打,后来他感觉右边耳朵一阵凉,接着就感觉脖子后边被什么东西重重的打了一下,然后他就晕倒。陈某某拿的铁棒子有70公分长,什么颜色的没记住。他没有拿砖头砸陈某某的叉车。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她是王某甲的妻子。2014年3月4日14时许,陈某某家运木材的大车将她家的有线电视线刮断,他丈夫王某甲说让司机把线接上,司机说让陈某某老板给接,王某甲不同意。那个司机准备好钳子要接线时,陈某某过来对王某甲说要给接线,说完陈某某就回家了,不一会陈某某开着叉车过来,直接叉她家大门口的柴火。当时她在柴火垛南头用耙子刨柴火,他一回头看见陈某某正在拿铁棒子打王某甲,王某甲捂着脑袋躲陈某某,陈某某一直拿铁棒子打王某甲,将王某甲打到陈某某叉车南边,她看见王某甲的右脸全都是血,但哪里打坏了看不清。陈某某用棒子和脚连打带踹的把王某甲打到陈某某叉车下面。她拿着耙子到陈某某跟前,陈某某用铁棒子打她额头一下,她被打晕,等醒来时已经在医院。她不知道王某甲是否被陈某某的叉车轧伤。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的儿媳妇。2014年3月4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家运木材的大货车进院时将她家的有线电视线刮断。14时许,运木材的司机要走,被她拦住,让那个司机把电视线接上,那个司机说陈某某老板答应给接了。他公爹王某甲说不让陈某某接,让那个司机接。不一会陈某某过来说要给接线,他公爹王某甲不让,之后陈某某就走了。不一会陈某某开叉车冲着她公婆过来,她一看不好就跑去找人了,叉车是否撞到他公婆没看见,等他找人回来时看见他公爹王某甲倒在陈某某的叉车下边,不省人事,满身是血,耳朵掉了,就剩下一层皮连着。她婆母李某甲也用手捂着右边额头,脸上全是血,他听丈夫王某乙说李某甲是被陈某某用铁棒子打伤的。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是他的父亲。2014年3月4日14时许,在他家院子门口的过道上,因给陈某某运木材的货车将他家的有线电视线刮断,他家让货车司机给接线,陈某某说给接,他父亲王某甲不同意陈某某给接线,陈某某就把自家的抓木机车开过来叉他家的柴火垛,他父亲过去挡在陈某某的抓木机南面,陈某某驾驶的抓木机车左前轮撞到他父亲腿上,他父亲就倒在陈某某抓木机车前桥底下,陈某某继续驾驶抓木机叉起他家的柴火往大门口走,他父亲就被拖到大门口。陈某某从驾驶室出来,手里拿着一根铁棒子,站在驾驶室台阶上打他父亲,打的哪记不清了。陈某某接着下车用铁棒子打他母亲,将头部打出血。陈某某走后,他就上陈某某的抓木机将车往后倒,才将他父亲从抓木机车的前桥下拽出来。他没看见王某甲是否拿砖头砸陈某某的抓木机。当时他开他家的铲车了,但没撞到陈某某的叉车,目的是想将其父亲从叉车下面抬出来。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一名货车司机。2014年3月4日14时许,他和朱某某还有一个叫大飞的开两台货车给利发盛镇的陈某某运木材。大约早上8点钟,他们运木材的车往陈某某家院里进时,大飞的车将陈某某邻居家的有线电视线刮断,陈某某让他们先卸车,一会陈某某去给接线。下午2点钟,他们卸完车,大飞开车往出走时被两个女的拦住,当时他在车里打扫卫生,听见前面有人吵吵,他就下车去看。发现陈某某开着抓木机停在他邻居家大门口,车头冲着陈某某邻居家大门,车的抓臂上还抓着玉米杆。等他到跟前时,陈某某没在车上,有一个岁数较大的老头坐在抓木机的后面,陈某某这时干什么他没看见。这时有一个年轻的男子开着一辆铲车从陈某某邻居家院子猛的开出来,撞到陈某某的抓木机上,抓木机往后移动撞到东边的墙上停下来,墙角被撞坏,坐在抓木机后面的老头被抓木机轧在下面,他看见那个老头的脑袋被轧出血。开铲车的年轻男子从铲车上下来,到陈某某的抓木机上将抓木机往前开一下,之后下车把那个老头从抓木机下边扯出来,把老头送到医院。他只听见陈某某和两个女的争吵声,没看见陈某某和王某甲、李某甲打仗的过程。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14时许,他和宋某某还有一个叫大飞的开两台货车给利发盛镇的陈某某运木材。大约早上8点钟,他们运木材的车往陈某某家院里进时大飞的车将陈某某邻居家的有线电视线刮断,陈某某让他们先卸车,一会陈某某去给接线。下午2点钟,他们卸完木材开车往出走时被两个女的拦住,让他们把线接上。他们上车准备工具接线时,陈某某说“不用你们接,你们走吧,我接”。说完话陈某某就走了。过一会陈某某开抓木机过来,直接停在他邻居家大门口,用抓木机抓邻居家的苞米杆,刚把抓木机的叉子叉进玉米杆垛时,陈某某邻居家出来一个老头,捡起砖头扔向陈某某驾驶的抓木机,是否打到没看见。他拽着那个老头不让扔砖头,这时陈某某从车上下来,直接和那个老头厮打在一起,老头的妻子拿着耙子要打陈某某,陈某某又去抢那个妇女手中的耙子,他们三人厮打一会被他和一个装木材的力工拉开,他把陈某某拽走。他一回头看见陈某某停在门口的抓木机向后动一下,撞到后面的墙上,刚才和陈某某厮打的老头在抓木机车底中间,脸上有血,哪里受伤没看见。那老头被送到医院,陈某某也走了。他没看见是否有铲车撞陈某某的抓木机。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14时许,陈某某和他邻居家的夫妇打仗时他在现场。先是陈某某开自家的抓木机叉邻居家的玉米杆,邻居家的老头拿砖头砸陈某某的抓木机,陈某某从抓木机上下来和那个老头厮打在一起,陈某某和那老头在抢一个棒子,还有一个岁数较大的妇女拿着耙子过来,他们三个厮打在一起,厮打的时间挺短的,具体谁打谁哪了没看清,只看见老头的脸上有血,但出血不多。陈某某用胳膊一甩,把老头甩到陈某某抓木机的后面,坐在地上。这时陈某某的抓木机突然向后移动,老头坐在抓木机后面的地上,想站但没站起来,就被向后移动的抓木机卷进车底,老头滚到抓木机前桥底下,脸朝自己的胸前,后脑勺挨着前侧车轮,腿被别到前桥上面。这时有人喊“把人轧到车底下了”,老头的儿子就从自家的铲车上下来看,看到自己的父亲被陈某某的抓木机卷到车底下,又回到自己的铲车上把铲车倒回自家院子,出来把陈某某的抓木机向前开了半米,大家把那老头从抓木机下面拽出来。陈某某的抓木机向后移动是那老头的儿子王某乙开自家铲车顶的。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他在陈某某家的木材商店做装卸工。2014年3月4日陈某某和邻居因为接闭路线的事打仗他在现场。当天下午他卸完木材收拾工具时,看见陈某某开着一辆叉车叉一些玉米杆停在王某甲家门口。王某甲家人从院子里往出扔砖头,随后陈某某下车和王某甲、王某甲的二儿子、老王太太、还有王家儿媳妇打到一块去了,他看见王某甲拿一个铁棒子,老王太太拿着木棒样的东西。王某甲用铁棒子打陈某某几下,之后陈某某把铁棒子抢下来就开始抡,抡没抡到谁没看见,被一个货车司机拉开后陈某某就走了。王某甲坐在叉车后面,随后王某甲的二儿子从自家院里开出一台铲车迎面撞陈某某的抓木机,抓木机向后移动又撞上东侧古清家的院墙,抓木机停下时他看见王某甲躺在抓木机底下。王某甲的二儿子下车把抓木机向前动一下,把王某甲从车底下拽出来。当时陈某某拿铁棒子打了王某甲及老王太太的腰部。他看见铲车的轱辘轧老王头的脑袋上,别的部位没看到。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儿媳妇张某戊的大伯。2014年3月4日14时许,他在弟弟张某丙家院子里卸砖时,张某戊跑来说王某甲和别人打起来,被轧车底下了。他和张某丙马上跑到王某甲家,只看见王某甲躺在陈某某家铲车的前轱辘下面,左腿别在铲车的前桥上面,他用手把王某甲的腿拿下来,王某甲的脑袋在铲车的右前轱辘后面,衣服被前轱辘撵住了。他们把王某甲从铲车下面拽出来。王某甲的媳妇李某甲在苞米杆垛上躺着,头部流血。随后他们把王某甲送到医院。他不知道王某甲怎么躺到陈某某铲车下面的。

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他是张某戊的父亲。2014年3月4日14时许,他和张某乙在院子里卸砖,张某戊跑过来说王某甲和陈某某打起来了。他马上和妻子崔某某、张某乙往王某甲家跑。到那时只看见王某甲在陈某某的铲车下面,身体没被铲车的前轮轧着,但是王某甲脸上出了挺多血,右侧耳朵几乎要掉了,已经昏迷。他和张某乙把王某甲从铲车底下拽出来,之后送到医院。他不知道王某甲是怎么躺到陈某某叉车底下的。

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14时许,她在家做饭,张某戊跑过来说王某甲和陈某某打起来了。她马上和丈夫张某丙、张某乙往王某甲家跑。到那时只看见王某甲在陈某某的铲车下面,脑袋被陈某某铲车的右前轮轧着,有一条腿在左前轮下轧着,右侧耳朵几乎要掉了,已经昏迷。她丈夫张某丙和张某乙把王某甲从铲车底下拽出来,之后送到医院。她不知道王某甲是怎么躺到陈某某车底下的。

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一点多钟,她听见外面有吵吵声,通过窗户看见陈某某和王某甲的媳妇在柴火垛东边厮打一起去了。之后看见王某甲家的铲车从院子里出来,铲车开出来之后,她看见王某甲的媳妇和陈某某往南跑了。她和丈夫古清说应该是撞到她家的院墙了,之后看见崔某某过来了,他丈夫古清和张某乙把王某甲抬上车。

14.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他在陈某某家卸完木材回到家是下午2点钟左右。他听见他家的院墙被撞了,他就出去看看情况,出去时看见张某乙扶着王某甲在地上坐着,之后他帮忙把王某甲抬到翟东伟的车上。他看见王某甲家的铲车与陈某某的铲车当时是头对头顶着,陈某某家铲车的车尾撞在他家的西墙上。他没看见王某甲和陈某某怎么打的仗。他只看见王某甲的耳朵受伤,在哪受伤的不知道。

1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下午他在家睡觉时,陈某某拿个耙子到他家,陈某某把耙子扔在外屋地上,然后叫他一起去派出所。陈某某和他说陈某某与王某甲打仗了。

16.证明材料证实,在陈某某与王某甲打仗一案中,陈某某与王某甲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打到王某甲的身体,陈某某经过考虑,已经认罪悔罪,承认错误,希望法院给其一次机会,愿意赔偿王某甲、李某甲合理的民事赔偿款(以上内容为陈某某本人书写)。

17.长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王某甲损伤右耳及腰部左侧髂部,造成右耳廓裂伤,现右耳廓6.4cm不规则创口瘢痕,CT见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l款,第5.9.3b款之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18.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王某甲身体主要损伤来自于何种致伤物(铁管、农用四轮车)进行鉴定。王某甲右耳挫裂伤特点为多发挫裂伤(重复捅挫);裂伤边缘为弧形及半月形皮下出血,反映致伤物为圆形,质地坚硬,其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右耳挫裂伤应为长岭县公安局现场提供的铁管形成。2.长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的农用四轮车能够形成王某甲的骨盆耻骨联合分离及左侧髂骨翼不全骨折及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用棒子打王某甲几下,于2014年3月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20.照片证实,陈某某右手指部位有伤;铁管长约80公分,一头带有铁箍;现场叉车方位以及撞到院墙的状态。

21.现场勘验照片证实,现场叉车头朝西,尾朝东,车尾撞到东侧院墙,叉车右前轮轮胎上及地面均有血迹。

22.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长岭县公安局利发盛派出所民警张廷、曹状在于某某家提取一个铁耙子(耙杆长110厘米,耙齿长18厘米)。

23.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4日下午2时许,陈某某与王某甲因为有线电视线被运木材的货车给刮断的事情,二人发生厮打,陈某某用铁棒子打王某甲几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67年10月24日出生;自诉人王某甲于1970年2月8日出生。

25.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没有前科劣迹。

26.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住院病历证实,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护理级别为3月4日至3月9日为一级护理,3月10日至3月23日为二级护理,3月24日至3月31日为一级护理。

27.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花医药费39 070.39元、门诊费5071.16元。

28.照片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头部及手部受伤情况。

29.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2份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3月4日、3月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10张证实,李某甲花门诊费619.90元。

31.自诉人王某甲提供的利发盛派出所询问陈某某、陈刚、王洪贞笔录(2011年12月26-27日),用于证实2011年王某甲父亲王洪贞与陈某某发生争吵产生矛盾。

32.自诉人王某甲提供的利发盛派出所询问陈某某、王某甲笔录(2012年11月7日),用于证实2012年王某甲家与陈某某家因为过道权属问题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自诉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造成自诉人王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虽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但被告人陈某某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诉人王某甲对矛盾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监管环境较好,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4 141.55元、误工费2747.36元、护理费5211.36元,共计人民币52 100.27元的70%即人民币36 470.20元(此款被告人陈某某已交至法院)。

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619.90元、误工费196.24元,共计人民币816.14元(此款被告人陈某某已交至法院)。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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