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P8687号两轮摩托车,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福盛广村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吉C3H916号面包车相撞,朱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3.7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常驻人口信息查询,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驾驶证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