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对被告人麻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麻某某驾驶吉C77042号轿车沿长郑公路公主岭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53km+800m处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驾驶证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任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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