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区,现住九台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9月16日11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火车站站前鞋店南门路边,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用刀将赵某某胸部扎成重伤,致九级伤残。经询问,被害人赵某某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赵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5]164号及164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49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