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对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中裕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至该镇水库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二十家子村二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邹某某行驶的吉C7V396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号牌中裕125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崔某某受伤。经鉴定:从送检的崔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6.9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