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建设牌三轮车,当行驶至杨大城子镇中心医院西侧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C2L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者赵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受伤。经检测,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318.44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