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自家后院因土地纠纷与蒋某甲、蒋某乙发生争吵,葛某某用镐把将蒋某乙左腿打伤,经鉴定,蒋某乙系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自家后院因土地纠纷与蒋某甲、蒋某乙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后在葛某某家门前道上,葛某某与蒋某乙再次发生撕打,葛某某用镐把将蒋某乙左腿打伤,经鉴定,蒋某乙系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2015年10月30日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葛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蒋某乙对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7月7日19时30分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0月5日经法医鉴定蒋某乙系轻伤,葛某某逃跑,并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0月30日葛某某在二道交警队业务大厅办理业务时,民警发现其是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
3.物证照片证实,蒋某乙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提供
的镐把的照片。
4.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及存根证实,葛某某于2015年
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蒋某乙系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葛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在管区无前科劣迹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甲证言证实,蒋某乙是我弟弟。2015年7月7日16时许,因为地的事去葛某某家找葛某某,在我和葛某某吵吵时蒋某乙来了,蒋某乙先坐在南侧的一个塑料凳子上,蒋某乙和葛某某说话,说啥我没太听清,我就听葛某某说你妈的,我惯着你呢,葛某某先拿起个塑料凳子朝蒋某乙来了,蒋某乙也拿个塑料凳子朝葛某某去了,他们就互相打对方,蒋某乙的左胳膊被打出血了,后来葛某某就跑了,蒋某乙就追葛某某,蒋某乙跑几步就坐在葛某某家后院大道上了,我看蒋某乙胳膊出血了我就拄拐杖去追葛某某,也没看到影,后来我就往葛某某家这边走,离蒋某乙还有十多米远时,我看到葛某某从他家院子往出走冲蒋某乙去了,这时蒋某乙从地上起来拿个半截的塑料凳子,等葛某某到蒋某乙跟前时也没听见说啥,葛某某就用他手里的镐把要打蒋某乙,蒋某乙用手一挡,接着他们就开始抢镐把,后来镐把又被葛某某拿到手里,葛某某就用他手里的镐把打蒋某乙大腿一下,随着蒋某乙就被打坐在地上了,葛某某还要用镐把打时,蒋某乙就把镐把抢下来了,我跑到他们跟前时葛某某就跑了。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18时许,蒋某甲去找葛某某,我怕他们打架我也跟去了。我到葛某某家后院时,葛某某坐在一张桌子那吃饭,他妻子在一边站着,蒋某乙和蒋某甲在葛某某旁边坐着,说着关于地的事,说着说着葛某某就急了,葛某某就拿个塑料凳子打蒋某乙,蒋某乙也拿个凳子打葛某某,在院里蒋某乙胳膊被打出血了,后来葛某某就往后道上跑,蒋某乙拿个凳子在后面追,我也跟着,因为蒋某乙有病就坐在大道上,我劝蒋某乙回家得了,蒋某乙说不行,咽不下这口气,当时蒋某甲往东去追葛某某去了,后来也没追上,我把蒋某甲扶回到葛某某后院大道那,不一会葛某某从他家后院大道跑回院子里,葛某某就拿个棒子出来朝蒋某乙过来了,这时蒋某乙也从地上站起来朝葛某某去了,葛某某拿个棒子到蒋某乙跟前时就用棒子打蒋某乙大腿一下,蒋某乙当时就被打坐地上了,葛某某打完蒋某乙就往西跑了,蒋某甲去追葛某某也没追上,后来蒋某乙就被送医院去了。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19时40分许,我看到蒋某乙在道上坐着,我就下车来到他跟前问他咋的了,蒋某乙说让葛某某打了。不一会来了一台面包车,大伙就把蒋某乙扶到车上送医院去了。
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19时许我在葛某某家后院大道上呆着,这时我就看到蒋某乙、蒋某甲和蒋某甲妻子在葛某某家后院院子里坐着,不一会就听到院子里吵吵,过一会我又听到院子里有凳子互相撞的声音,我一抬头看见葛某某和他妻子从院子里出来往东跑,蒋某乙、蒋某甲在后面追,我一看这事我就害怕了,就跑回家了。
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19时许我在葛某某家后院大道上呆着,这时我看到蒋某乙、蒋某甲和蒋某甲的妻子在葛某某家院子里和葛某某说关于地的事,吵吵的声音很大,蒋某甲在葛某某对面坐着,蒋某乙在葛某某南侧坐着,葛某某妻子在葛某某旁边站着,蒋某甲的妻子也站在那骂葛某某挺难听的话,不一会我就看见蒋某乙拿个凳子就朝葛某某打,凳子打在葛某某和他妻子身上了,凳子被打坏了,这时我孙子在我怀里说怕,我就抱孩子往家走,在葛某某家后院道上葛某某和他妻子在前面往东跑,蒋某乙、蒋某甲在后面追,追没追上我不知道。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别人家听说葛某某家那打架了,我就去了,我当时在葛某某家后院二十多米远处,就看到蒋某乙在道上好像倒那了,一会就让车给拉走了。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在我家院里站着,葛某某领着他媳妇跑我家院子里来了,蒋某甲在后边追葛某某和他媳妇,葛某某当时从我家后院跑了,葛某某媳妇进我家屋里,蒋某甲到我家院子后,我对蒋某甲说你能追上吗,蒋某甲没说啥,然后我就把蒋某甲劝回去了。
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当时我在葛某某家东侧的水泥路上溜达,这时葛某某媳妇抱着孩子到我跟前对我说,老舅妈,你把孩子抱走,看老蒋家打架打着孩子,我把孩子接过来后抱到我家院子里,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葛某某和他媳妇跑到我家院里,蒋某甲在后边追,葛某某从后院直接跑了,葛某某媳妇把孩子抱到屋里来,这时蒋某甲进到我家院里,被我丈夫董某某给劝走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葛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7日19时许,我和葛某某从地里干完活回来,葛某某在后院里的一张桌边坐着,这时蒋某甲拄着拐杖进我家后院了,蒋某甲对葛某某说你把地里的草割了干啥。我怕他们打架把孩子吓着,我就把我家小孩送到后道上,董大伟妻子把孩子抱她家去了。这时蒋某乙也到我家了,我和蒋某乙一起进的院,蒋某乙进院后葛某某让蒋某乙坐那,我就给蒋某乙拿塑料凳子让他坐,蒋某乙用手指着葛某某说我现在就想杀你,葛某某对蒋某乙说有那个必要吗,蒋某乙就拿起个塑料凳子朝葛某某打,打葛某某胳膊上了,我一看蒋某乙动手了我就推葛某某,我推葛某某时蒋某乙就用手里的塑料凳子打我后脑四五下子,后来我把葛某某推到我家大门那,蒋某乙、蒋某甲就追我们,我就拽着葛某某往东跑,跑董大伟家去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蒋某乙陈述,2015年7月7日19时许,在葛某某家因为地的事吵吵起来了。葛某某和蒋某甲就越说声音越高,高某某就骂葛某某爹长妈短的话,这时葛某某就站起来了,把他坐着的凳子拿起来,这时我也站起来,也把坐着的塑料凳拿起来了,我对葛某某说你干啥,葛某某也没说啥就用他手里的塑料凳打我左胳膊一下,当时我左胳膊就出血了,我也拿凳子打他时,葛某某媳妇就把他推门口去了,我拿凳子追他时他就跑了,我因为有病也没力气就坐在葛某某家后院大道上,这时蒋某甲往东追葛某某去了,追没追上我不知道。大约过了十来分钟,葛某某从他家后道西侧绕回到他家后大门,葛某某从后门进他院后不一会就出来了,右手拿着镐把就冲我来了,我就从地上站起来,我当时用右手从地上捡起半截塑料凳子,葛某某到我跟前时就用镐把打我,我用手里的镐把一迎,凳子打坏了,镐把打在我前胸上,紧接着葛某某又用镐把迎面打我,我一躲没打着,接着他用镐把打我左侧大腿,打我左侧大腿有四五下,后来我把葛某某手里的镐把抢下来,这时我左腿受不了,站不住了就倒地地上了,葛某某看我倒地就往西跑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15年7月7日晚上7点多,蒋某甲、蒋某乙和蒋某甲媳妇就来我家找我,在我家我先和蒋某甲理论我给葛东丰割地里草的事,这期间蒋某甲让蒋某乙先回去,蒋某乙不干,并且在我家坐下了,我和蒋某甲说着说着,蒋某乙就急眼了,他问我为什么动那块地,还问是不是想死。我跟蒋某乙说你说这话没啥用,蒋某乙说他有癌症,等不能动那天就弄死我。我跟蒋某乙说你都不能动了还咋弄死我。这时蒋某乙就拿起地上的白色塑料凳子往我身上打,我用右手一挡,他就打在我胳膊上了,他还要继续打我,这时我媳妇李艳娟向前推我一下,蒋某乙没打到我,但是凳子打我媳妇身上了,之后我和我媳妇就跑了。我和我媳妇跑到后院邻居董某某家,我媳妇进屋后,我怕蒋某乙把我家砸了,我就又往家走,我走到我家后院路上时,我看见蒋某乙一手拿个椅子,一手拿一个镐把在那坐着,蒋某乙看见我就奔我来了,并且开始拿椅子和镐把打我身上好几下,之后我把他手里的镐把抢下来,我拿镐把打了他腿一下,他就倒地上了。我看他倒地我就跑了。
结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葛某某提出在自已家院子里没有辱骂、殴打被害人蒋某乙及是从蒋某乙手中抢的木棒打伤蒋某乙的辩解。
经查,蒋某乙陈述及蒋某甲、高某某证言与葛某某供述、李某某的证言关于木棒的来源不一致,但不影响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即葛某某持木棒将蒋某乙殴打致伤。
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