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吉CD4547号灰色面包车从玻璃城子镇街道中心转盘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玻璃城子镇敬老院门前。经鉴定:韩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6.6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常驻人口信息、车辆信息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