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隐瞒其父亲石某乙已死亡的事实,持续骗领石某乙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70 743.01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养老金发放明细表、银行取款凭证;2、证人石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甲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隐瞒其父亲石某乙已死亡的事实,持续骗领石某乙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70 743.01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驻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石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死亡证明,证明郑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因病死亡。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郑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的情况。
6、养老金发放明细表,证明2011年5月-2015年11月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往石某乙存折里打入人民币70 743.07元。
7、邮政存折,证明户名为石某乙的存折2011年6月-2015年11月之间的存取余额情况。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石某乙存折里的工资在2011年6月-2015年11月期间被他人支取情况。
9、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明石某乙已经去世六、七年了,石某乙生前跟其弟弟石某甲一起生活,他去世后,所有的遗产都给石某甲了,关于石某乙养老保险工资的事,其不清楚。
10、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父亲石某乙于2011年5月10日去世,从石某乙死亡一直到现在,其一直领取他的养老金,石某乙养老保险存折里的钱都被其领出,具体领了多少钱,其也记不清楚。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还赃款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