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0时25分到0时35分,在十屋镇双河村一组通往双河村村部的水泥道上,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77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柴某、高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