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盗窃、刘某、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区苇子沟镇庆阳村5组。曾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九台区营城街道中心委3组,现住九台区老电影院文化楼西一门二楼东门。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街里乘坐史永的自家车时,将车内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779元)盗走。后朱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介绍将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肖某,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刘某、肖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刑字2016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予以收购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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