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泗河镇吉林村十三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其怀孕,于2016年1月1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趁榆树市泗河镇街道居民何中艳家无人之机潜入室内,将其家办公桌上钱包内11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耿某某还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它罪未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做出判决,与原判决实行数罪并罚。结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耿某某退赔被害人何中艳经济损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上述一、二项所列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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