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男,1973年9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于某,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又以要求被告人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5年9月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2月15日18时34分,与本组村民关某在玩扑克时发生口角并将关某右手拇指咬伤,关某回家后,于某又追到关某家,在关某家院内用砍刀将关某头部、面部、右肩砍伤,经东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评定关某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颅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刑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晚,在本组小卖店玩扑克时我与被告人于某发生争执,被拉开后,我回家,在18时左右,于某手持砍刀,不容分说就向我头部猛砍并扬言要砍死我,将我头部、额部、耳部多处砍伤,被紧急送到伊通县医院救治,诊断左额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耳挫裂伤、左眼脸挫伤等,住院9天,因无钱继续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于某没有赔偿我一分钱。我要求对于某从重处罚,并判令于某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我没有能力赔偿关某的经济损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2月15日18时34分,与本组村民关某在玩扑克时发生口角并将关某右手拇指咬伤,关某回家后,于某又追到关某家,在关某家院内用砍刀将关某头部、面部、右肩砍伤,经法医鉴定,关某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颅骨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2月15日晚上,因为玩扑克与关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后来又来到关某家院内,用砍刀将关某砍伤的事实。
3.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2月15日晚上,与于某因为玩扑克发生口角,于某将其右手拇指咬伤,后来于某又来到其家院内,用砍刀将其头部、面部以及右肩砍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5日晚上6点多,于某与关某玩扑克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后来两人又在关某家打起来,两人都受伤了,其将关某送医院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5日晚上6点多,于某与关某因为玩扑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后来于某来到关某家,两人再次争吵起来,关某受伤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5日于某和关某打仗的事实。
7.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了于某所用的砍刀的情况。
8.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关某身体损伤程度。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因伤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4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90.07元。
庭审中,为支持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和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住院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花销情况;
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销情况;
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销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于某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4.87元 [医疗费7090.07元+误工费883.08元(98.12元/天×9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天)+交通费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4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军
审判员 王宝胜
审判员 尹国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