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8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温州商城派出所民警赵某、李某某在公主岭市公安局温州商城派出所办公室办理高某手机被盗案时,被告人范某某辱骂并殴打赵某、李某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