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志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志艳,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丰县,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志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志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9日,本院于作出(2015)辽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东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志艳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柳志艳于2014年11月间,在东丰县东丰镇客运站家属楼附近,先后向张某某、赵某、陶某某、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1.5克,获赃款人民币1 100元。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柳志艳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0袋(白色晶体物,重15.38克,后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袋(红色片剂,共18粒,重1.7克,后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柳志艳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11月间,在其居住的东丰镇客运家属楼附近,先后四次分别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陶某某、苏某某、赵某,共计1.5克,获利1 100元。其于2014年11月23日左右通过瑶瑶(真实姓名不详)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袋(共18粒),2014年11月24日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当场扣押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从柳志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从柳志艳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从柳志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从柳志艳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柳志艳的到案情况。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柳志艳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挎包等物品并将部分物品返还的情况。

8.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证明,证实东丰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柳志艳涉案的毒品移交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的事实。

9.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柳志艳处搜出的白色晶体20袋共重15.38克;红色片剂18粒共重1.7克的事实。

10.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从白色晶体、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柳志艳及赵某、陶某某等人经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的事实。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陶某某等人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志艳的户籍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志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柳志艳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量,但因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志艳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柳志艳的辩护人提出的柳志艳无违法违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柳志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柳志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柳志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柳志艳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都送给他人吸食没有收钱,不属于贩卖毒品,应当认定其为持有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志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柳志艳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柳志艳提出四名证人所做证言系伪证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柳志艳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柳志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日常表现等情节,在原审判决中均已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 琪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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