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正华,马苜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0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8年0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苇沙河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马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晶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海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以农户名作为联保贷款人,在部分联保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部分农户签字,并以自行私刻的农户名章在合同上盖章,以“垒大户”的方式借用20名农户顶名,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四笔共计92万元用于投资煤矿、偿还贷款。

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实际借款人资格和借款用途不符合贷款条件,违反国家信贷管理相关规定以“垒大户”的形式,为孙某甲发放贷款四笔共计92万元。贷款到期后因孙某甲无法归还,于2009年由信贷员马某甲为其办理四笔共计95万元转贷偿还2008年的贷款及部分利息,均已逾期,至2013年案发仍未归还,给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共计骗取贷款92万元,被告人马某甲共计违法发放贷款92万元。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身为临江市苇沙河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008年的贷款是联保贷款,用于投资煤矿,2008年末利息全部结清了。2009年煤矿倒闭他没有能力清偿贷款,信用社找他要钱,他进行了转贷。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他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存在违规,不是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马某甲的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以“垒大户”的方式借用20名农户顶名作为联保贷款人,在部分联保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部分农户签字,并以自行私刻的农户名章在合同上盖章,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四笔共计人民币88万元用于投资煤矿、偿还贷款。

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实际借款人资格和借款用途不符合贷款条件,违反国家信贷管理相关规定以“垒大户”的形式,为孙某甲发放贷款四笔共计人民币92万元。贷款到期后因孙某甲无法归还,于2009年违规为其办理了转贷共计95万元,偿还2008年的贷款及部分利息,均已逾期,至2013年案发仍未归还,给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共计骗取贷款88万元,被告人马某甲共计违法发放贷款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通话记录:证实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与孙某乙的通话记录,孙某乙系孙某甲的弟弟,其妻子、女儿系徐某某、孙某丙。他知道孙某甲用他们一家三口的身份在苇沙河信用社贷款的事情,当时他们一家三口并没有到场签字,因为他们一家到山东生活很多年了,那时候他们一家就没在四道河子了,也没在那养过猪。当年孙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用他们一家三口的户口贷款,他告诉孙某甲户口都在他母亲那,要用就去拿就行。对贷款数额是多少他并不清楚。

2、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孙某甲贷款移交前情况说明:证实孙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9日间在苇沙河信用社联保贷款95万元,期限一年,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利息约为1,782,409元。贷款到期后,该信用社工作人员找到部分借款人签订催收通知书并找到实际用款人孙某甲签订还款承诺书,但实际用款人以其六道江煤矿出煤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为由,因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贷款。该社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该贷款,都未能如期追回贷款。现因借款人涉案取保候审,贷款95万元及利息全部损失。

3、临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办案说明:证实经补充侦查(1)针对联保人资格与条件经过调取《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暂行办法》予以确定信贷员与信用社主任工作职责,通过证人证言和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同时也确定实际用款人顶名贷款属于垒户贷款是不允许的;(2)2009年转贷行为严格讲不允许,更不允许代签名形式贷款,上述情况有证人证言和相关规定证实;(3)2009年转贷,马某甲的行为是联社相关领导通过时任马某甲的领导柳某某通知他去苇沙河办理的,柳某某对马某甲去办理何种业务不知情,联社相关领导是谁因时过境迁记不清楚是谁通知的,故无法追究其责任;(4)本案直接损失是95万元,同时经过多次追缴,因是违法放贷、骗取贷款故无法进行民事诉讼;(5)孙某甲在信用联社清收的情况下确实还过二万元,但是信用联社认定是利息,当时只是给孙某甲出具白条收据,孙某甲将此收据未能妥善保管,故无法调取;(6)补查卷宗中贷款还款凭证和后期王某甲、刘某甲调取的散页的贷款还款凭证是同一证据,前者调取的凭证不全(仅为78万元),后期调取的还款凭证为全部凭证(92万元);(7)卷宗中调取的92万元还款凭证中有两份张某甲不同时期的还款凭证,经询问银行相关人员确定应该是还款过程中工作人员失误将孙某乙的名字打成张某甲;(8)本案中李某某、于某甲、孙某丙因长年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只能通过孙某甲证言证实李某某、孙某丙当时没有签字,于某甲是否是本人签字没有相关证言证实;(9)卷宗中涉及的“大华”与孙某甲系一人。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暂行办法:证实农户联保贷款的条件为:借款人有生产经营资金的需求;从事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对农户联保贷款贷前调查,重点调查的内容包括:依据联保小组成员提出的联保借款申请及身份证件,核查其是否符合联保人贷款条件;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合规,是否存在多户承贷一户使用,或一户多组、串组贷款等问题。对借款人资格的审查方面,审查借款人是否属于贷款对象,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对借款内容,主要审查借款手续是否完备,借款用途等内容是否齐全等。关于办理贷款结算方面,贷款结算时,必须借款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信用证(农户)到信用社亲自办理,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盖章;提取现金的,出纳员要验明提款人的身份,必须由借款人本人支取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

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规定农户贷款进行的分类。农户贷款应同时具备的条件包括:有从村委会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2户以上联保每户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联保贷款发放方面: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农户,有贷款需求时,持身份证和联保合同直接到柜台办理贷款,柜台人员核对农户身份与农户经济档案及借款合同一致后,依据授权,办理贷款手续,同时通知信贷营销员。借款农户应如实提供贷款所需资料,配合信贷营销员贷前调查等并接受农村信用社对贷款使用情况和经营活动的监督,还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6、劳动合同书:证实马某甲系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系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职员。

7、贷款还款凭证:证实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以刘某乙等人名义的贷款,于2009年3月25日-28日通过转贷共计归还2008年贷款的本金920 0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

8、临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1)孙某甲在临江市农村信用社(现为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苇沙河信用社贷款共计95万元,该行于2010年至2012年多次由信贷员马某甲、张某乙多次催收,并与孙某甲签订还款计划。由于该行改制搬家,与孙某甲签订的还款计划、催缴通知书均丢失,无法调取;(2)借款人孙某甲全部贷款在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无籍分类级别为损失类(五级分类级别分别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3)调取2009年3月实际用款人孙某甲还2008年贷款的凭条,证明孙某甲贷款95万元的去向。

9、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孙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期间在苇沙河信用社联保贷款19笔共计95万元。期限2009年3月26日-2010年9月29日,经多次催收孙某甲拒不偿还贷款,目前无法收回。

10、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苇沙河支行证明:证实2008年实际用款人孙某甲在苇沙河信用社以农户联保方式办理贷款92万元。根据该行现有资料,借款由借款人所领取,如何到了孙某甲手中,无资料可以证明。

11、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08年信贷产品制度说明:证实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无法提供2008年信贷产品制度,原因是该行根据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对已经废止的信贷产品制度满5年已经进行了销毁。2008年信贷产品制度是依据省联社信贷相关制度办法制定。

12、投资协议、收据:证实孙某甲投资白山市八道江区路明煤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投资后占该矿10%股份的情况。

1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路明煤矿的决定、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八道江区路明煤矿是浑江区单独保留矿井,现因设计生产能力无法达到吉林省煤炭产业政策及白山市安委办【白山安办发(2011)6号】文件中的最低生产能力要求,不符合国家煤矿产业政策,经区政府研究,同意路明煤矿向白山市浑江区政府提出的关闭申请,于2012年5月11日决定关闭路明煤矿。该煤矿于2013年12月23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14、吉林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实刘某乙、尹某某、孙某丙、辛某某、刘某丙、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张某丙、孙某乙、王某乙、孙某丙、孙某己、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孙某庚、于某甲名义的贷款于2008年12月30日本金均未归还、结欠本金共计92万元及归还利息的情况。

15、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档案10份(信贷员为马某甲):证实(1)2006年4月8日,借款人为孙某乙(组长)、刘某丁、于某乙的联保小组,贷款共计3万元,贷款用途为买牛;(2)2006年2月27日,借款人为孙某庚(组长)、张某丁、张某戊、张某辛的联保小组,贷款共计8万元,贷款用途为买牛;(3)2008年4月15日,借款人为孙某庚(组长)、潘某某、于某甲、李某某的联保小组,贷款共计12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牛;(4)2008年2月19日,借款人为杨某某(组长)、徐某某、孙某己、孙某丙、王某乙、孙某戊、张某丙的联保小组,贷款共计35万元,贷款用途为买猪;(5)2008年2月20日,借款人为孙某乙(组长)、张某甲、孙某乙的联保小组,贷款共计15万元,贷款用途为买牛;(6)2008年4月2日,借款人为孙某丁(组长)、孙某丙、辛某某、刘某丙、尹某某、刘某乙的联保小组,贷款共计30万元,贷款用途为买牛;(7)2009年3月26日,借款人为王某乙(组长)、孙某戊、张某丙、孙某乙、张某甲的联保小组,贷款共计25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牛;(8)2009年3月27日,借款人为孙某乙(组长)、孙某庚、潘某某、于某甲的联保小组,贷款共计20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牛;(9)2009年3月28日,借款人为孙某丁(组长)、辛某某、刘某丙、尹某某、李某某的联保小组,贷款共计25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牛;(10)2009年3月29日,借款人为刘某乙(组长)、杨某某、徐某某、孙某己、孙某丙的联保小组,贷款共计25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牛。以上2008年共计贷款92万元,2009年为95万元。

16、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在临江市六道江经营了一个路明煤矿,后来因为国家政策原因被迫关停,投资没有收回,他现在到处打工。他们煤矿有临江市的孙某甲2008年投资入股的100万元,孙某甲应该有收据。煤矿政策性关闭,导致投资一分钱都收不回,他们的投资很多都是贷款,导致贷款现在也还不上。

17、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他现在在四道沟信用社上班,2009年3月时他是临江市苇沙河信用社信贷员。出示的贷款编号为20090016、20090015、20090014、20090017的贷款档案涉及的贷款是马某甲2009年之前发放的责任贷款,是从2008年转贷过来的,2009年因这笔贷款还不上,需要转贷,马某甲给做的转贷手续。当时做这个转贷手续的时候马某甲人事关系已经调到闹枝信用社了,马某甲回到苇沙河做转贷手续就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印章和工号了,经过当时信用社主任周某某同意,马某甲就用张某庚的系统及名字做的转贷手续,为了与网上一致,周某某让张某庚在信贷员一栏内签了字,他便签了。因此虽然贷款不是他放的,但信贷员的签字和盖章都是他的名字。因为他们信用社发放贷款都是谁发放的就是谁负责到底,如果还不上,发放贷款的信贷员就负责清贷或者做转贷手续,因此这笔贷款转贷手续也必须是马某甲做,而不是张某庚做。做转贷手续时张某庚没有在场,马某甲把手续都做完,张某庚给签的字和盖的张某庚名章,其它的他都不知道。马某甲2008年夏天调走的。

1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担任临江市苇沙河信用社主任一职。孙某甲于在苇沙河信用社贷了80万元的贷款,在2008年以前还有12万元的贷款也一起转贷,所以总计给孙某甲放了92万元的农户联保贷款,孙某甲是实际用款人,贷款人都是他家的亲属朋友。当时联社的迟某某介绍称孙某甲想贷款,便介绍到苇沙河信用社去贷的。这笔贷款是由马某甲发放、段某某审核的。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的在2008年的这笔贷款中有三个人没有使用本人的身份证件,且没有本人到场签字的事他不知道,他当时让马某甲在办理贷款时一定要合规,一定要让本人签字,但马某甲是怎么操作的他不清楚。对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的这笔贷款现在也没有还上、在2009年转贷并且是用假的身份信息转贷的事跟他没有关系,他不承担责任。农户联保的流程是信贷员做贷前调查、客户信息核实,最后形成调查报告,审贷小组进行审查,确认后放款。客户信息核实具体是身份信息、本人确认签名。审贷小组是对信贷员所做的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就是审查身份证是否是真的。孙某甲找他贷款的时候就说是合伙做买卖,好像是干煤矿,因为是给农户贷款所以用途只能体现孙某甲贷款合同上的养牛、养猪这些用途。贷款最后肯定是孙某甲拿走了。刚才看到的几个贷款人签字确实不是本人签的。贷款没有到期之前他就调走了,信贷员后期工作他就不知道了。转贷正常应该通知他,但是没通知。马某甲调走了按规定不允许回原单位办理转贷业务。

1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周某某关于孙某甲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他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苇沙河信用社任信用社主任一职,孙某甲在他们苇沙河信用社有贷款,2009年3月26日至29日他们信用社给孙某甲放了一笔四组共计95万元的联保贷款(孙某甲是实际用款人),这笔贷款是孙某甲2008年92万元的联保贷款还不上了,所以在2009年的时候决定给孙某甲转贷,一般利息定期还上并且还有还款能力的话可以进行转贷。当时信贷员是马某甲,所有业务都是马某甲办理的,但当时马某甲已不在苇沙河信用社工作,因张某庚不同意给办理转贷,周某某请求临江联社的领导同意后让马某甲回苇沙河信用社办理的这笔业务,用张某庚的工号办理,当时一是联社领导同意,再说都是原来的联保人,转贷联社还可以收取几万元的利息所以就给转贷了,如果不给转贷几万元利息都收不回来。因为这笔贷款2008年的时候是马某甲发放的责任贷款,2009年转贷时马某甲已经调到闹枝信用社,工号被调到新单位,就不能在苇沙河信用社办理业务了,所以2009年转贷的时候就让其回苇沙河信用社并用张某庚的工号办理,为了与电脑内容相符,他就让张某庚在信贷的栏内签字的。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发现的关于2009年这95万元贷款的贷款人、联保人有大部分人根本不知道情况、也没有签字的事他解释不了,他没有让别人造假。他当时是苇沙河信用社信贷小组的组长,每笔贷款都要有他们审贷小组的签字才能发放,这笔贷款他签字了,但签字时未对贷款人、担保人进行核实,当时他认为是本人签字。2009年这笔贷款联保农户当时去了,是不是本人不清楚,这些工作严格的讲都是信贷员的事情。贷款用途也都是信贷员做的审查,因为这笔钱是转贷,因此这次就是沿用以前的用途。贷款合同上用途是养殖、实际是用于煤矿投资的事他之前不知道。转贷的时候孙某甲说干过煤矿,停产了暂时还不上贷款就申请转贷,他口头汇报给联社之后,他向信贷员提出联保人用2008年的那些人,也就是联保人不变,联社同意后就转贷了。像孙某甲用款、让普通农户进行联保贷款是属于垒户贷款,严格来讲是不允许的,当时联社都是这么做的。贷款到期后苇沙河信用社也催收过,是否出过手续就不知道了。

20、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临江市农村信用联社上班,孙某甲是她苇沙河的老乡。孙某甲2008年贷款的事她知道,因为与孙某甲是同乡,孙某甲说要贷点款,她便和苇沙河信用社的段某某说了,就这样孙某甲就在苇沙河信用社贷的款,后来贷了多少、怎么贷的她不清楚,也不知道贷款干什么。

2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她哥刘某戊(已去世)找到她说要和孙某甲合伙做买卖想贷款让她给担保一下,她便同意了,拿着身份证和户口到苇沙河信用社办理的,贷款合同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73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上是她本人签字的。还有刘某乙和孙某丁等人也给孙某甲贷过款,但不是和她一起去信用社担保的。后来刘某戊没有和孙某甲做买卖,他们贷的款孙某甲用了,到2009年时她和孙某甲说也想贷款,让孙某甲把她担保的这笔贷款换上,孙某甲同意了,她也一直以为这笔贷款还上了。2009年她没有到信用社签字担保或贷款。农信户保借字【2009】第01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这上面的签字不是她签的,她也没有拿着身份证和户口到信用社担保签字,也不知道此事。

2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她弟弟刘某戊(已去世)找到她说要贷款,她拿着丈夫于某丙的身份证去信用社给贷的款,但是没有签字。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73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她签的字,2009年她没有到信用社签字担保或贷款过,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9】第01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她签的。

2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她给小叔子于某乙贷过款,是用她的身份证去信用社贷的款,现在贷款都还上了,什么时间还的记不清了。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87号和农信户保借字【2009】第017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她的名字不是她签的字,她都不知道这件事。2009年她也没有到信用社签字担保或贷款。

24、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孙某甲的弟弟孙某壬来找过他们,说孙某甲要贷款,让他们当担保人帮帮忙,他们就同意了,她拿着身份证和户口去信用社当担保人并且签上字。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2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是她签的。2009年她没有到信用社签字担保或贷款。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9】第016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她签的,她都不知道这事。杨某某是她丈夫,关于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2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杨某某是担保人并有其签字的事,是当时孙某甲来她家拿的身份证和户口说要贷款,她看合同上杨某某的名字不是杨某某的签字。农信户保借字【2009】第016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也不是杨某某本人签的,她也不知道这回事。

2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孙某甲,也没贷过款,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从来没给别人用过。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73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的。2009年他没有到信用社签字担保或贷款。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9】第016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他签字的,他都不知道这件事。

2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孙某甲的弟弟孙某壬来找过他们帮孙某甲贷款当担保人,他们就同意了,她拿着身份证和户口去信用社当担保人并且签字。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2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她签的。2009年她没有到信用社当担保人或贷款。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9】第016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她签字的。张某甲和张某丙是她的两个儿子,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2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张某丙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9】第01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张某甲和张某丙的名字她看也不是本人签的,是孙某甲来她家接的她让她拿着张某丙和张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说要贷款,她问两个儿子不在家能行吗,孙某甲说可以。

27、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没贷过款,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73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信户保借字【2009】第014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都不是她签的。后来听说丈夫孙正富将她的身份证和户口借给孙某甲,孙某甲贷款作为担保人用了。

2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孙某甲的女儿,他父亲因为2008贷款的事被取保候审了,2008年她正上大学。父亲出事后她才知道她在农村还有一个户口叫孙某乙,和她爷爷孙某癸一个户口,当时孙某甲用那个身份去贷的款,但她没去签过字。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26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她签的,2009年她也没以孙某乙的名义去贷过款,她一直都不知道这件事,出事之后她才知道贷款的事情。

29、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实孙某甲是她哥哥,孙某甲因2008年以联保的形式贷款的事被取保候审了。当时贷款的事情她知道,但是签字的时候她没有去签字,那时她在外地打工,至于怎么办理的她不知道,贷款多少她也不知道。2009年转贷的时候她就不知道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2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档案号为20090015的贷款档案上面的签字都不是她签的。

3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没在苇沙河信用社贷过款,有贷款是因为邻居孙某甲用他的身份去贷款的。后来听说还有他哥哥张某丙。他们的户口应该是家里人给孙某甲的,身份证他没有给过别人,因为当时他当兵转业回来没有身份证,也就没有给孙某甲。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26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他签的名。合同上面的孙某乙是孙某甲的哥们,孙某乙是孙某甲的女儿。公安机关出示的2009年3月26日档案号为20090016贷款档案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他签的,张某丙的名字也不是本人签的,他认识张某丙的签名,当时贷款的事情张某丙也不知道。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2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张某丙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字的。张某丙常年在外打工,这个贷款其也不知道,都是最近才知道的。

31、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人他在苇沙河信用社没有贷款,当年是刘某戊用他的身份证在信用社贷的款,说是给大华贷款,是谁他不知道,除了这笔贷款再就没有其它贷款了。他没去信用社签字,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73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2009年3月28日签署的档案号为20090014的贷款档案上面的签字不是他签的。

32、证人孙某庚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在苇沙河信用社贷过款,2008年信用社的贷款是他哥孙某甲用他的身份贷的,他就是知道这件事,孙某甲说要以联保方式贷款,就把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拿去了,至于怎么操作的他不知道,他也没有去更没有签字。2009年转贷的事情他不知道。孙某甲贷款都投资到煤矿了,后来因为煤矿不景气,导致投资收不回来,贷款还不上。公安机关出示的农信户保借字【2008】第087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200090017贷款档案中孙某庚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当时他都没有回去。

3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甲2008年在苇沙河信用社贷款,2009年转贷导致现在贷款收不回来,2010年贷款到期后电话清收过,他和马某甲2012年至少找过孙某甲四五次,之前也找过,也去煤矿上看过确实停产了。记得这期间孙某甲交过两万元的利息。那时候农户贷款最高额度应该是五万元。

34、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在闹枝信用社当主任,马某甲是该社的工作人员。2009年他有可能通知马某甲回原来工作的苇沙河信用社处理一笔贷款的事,他记不准了。他没有权利让马某甲回原单位处理贷款业务,肯定是联社相关领导及业务科室负责人通知他让马某甲回去的。农户联保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属于贷户违约,实际用款人与农户联保人不是同一人属于垒户贷款,严格来讲不允许,但是这种情况他们当场无法识别,只是在清收贷款的时候他们才知道情况。农户联保贷款人代签字是绝对不允许。

3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他因为开矿需要钱就找了临江信用社姓迟的女的,让她帮忙在苇沙河信用社申请贷款,她引荐了苇沙河信用社主任段某某,之后他跟段某某合计开矿申请的联保贷款,段某某就同意了,他提供的采矿证,但贷款档案里有没有他不知道。当时的贷款是通过亲属朋友的身份以农户联保贷款的形式贷的,签字的时候有一部分的人是自己签的,有一些比如丈夫不在家的,就媳妇代签,严格来讲这不是本人签字,贷款直接从银行划走的,当时就办理了几张卡,所有钱都打到这几张卡中,然后他就地把钱转走了。银行个月都清收,电话也找,也出具过清收材料,是以一个还款计划的形式,但是他确实没能力还。2008年的贷款92万元的本金及3万元的利息没还伤,所以2009年合在一起转贷了95万元,将2008年的贷款还上了,联保人就用的2008年的那些人,身份信息是从2008年档案里复印的,字都是他签的,手印也都是他按的,名章是他在临江刻的并按上的。信贷员马某甲跟他说这么做不行,他就跟马某甲说都挺熟的,有的人确实来不了就这样吧,马某甲也没说什么。2008年的联保贷款,因为刘某戊当时也想用一部分钱,所以刘某戊找了一部分联保人,有刘某乙、刘某丙、尹某某、孙某丁,其余的联保人都是他(孙某甲)找的。这笔贷款下来后刘某戊用了四万元,是贷款下来当天给刘某戊的。2008年这笔贷款中,张某甲、张某丙都没有去,身份信息是王某乙提供的,他(孙某甲)签的字,手印也是他按的;杨某某没有去,其爱人孙某戊提供的身份信息,他(孙某甲)给签字,手印也是他按的;徐某某(兄弟媳妇)、孙某丙(侄女)、孙某乙(弟弟)、孙某乙(女儿)、辛某某(嫂子)、潘某某、李某某(外甥)也没去,身份信息都是他提供的,字是他签的,手印也是他按的;尹某某、刘某乙是刘某戊找的,二人没有去信用社,是刘某戊提供的身份信息,字是刘某戊签的,手印是刘某戊按的。其余的都是本人去签字、按手印的。联保人都知道他是实际用款人,有人没去的原因是不在家,因为大部分都是他亲戚,所以他就给按手印和签字的。以上这些人的名章都是他在临江刻的并按上的,申请贷款时借款用途好像写的是买牛,申请完后他并没有买牛。2009年贷款到期时他答复联保人转贷了,联保人以为转贷就是转别人身上了。他当时和信用社职员说是开矿,信用社向其要过采矿证,他说因只占10%股份,因此采矿证不是自己的名字,信用社就没再要。2009年时任苇沙河信用社主任周某某找过他问贷款到期能否还上,他称不能,二人还合计怎么办,主任说暂时还不上就进行转贷,并告诉换一批联保人。后来他和周某某说找不到联保人,就用以前的人吧,周某某默许了,并于2009年3月打电话找他去苇沙河信用社办理的转贷手续。办理当天他们告诉他有缺少户口本的,让他去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调户籍证明和签字都是一天完成的。转贷之后还了2万元的利息,但是收据找不到了。

3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2003年7月开始在苇沙河信用社上班,2008年11月份调到闹枝信用社。2006年2月份和4月份,孙某甲分两次在苇沙河信用社贷了11万元、联保人为7人的联保贷款,期限是一年,2007年到期后孙某甲没有偿还这笔贷款,到2008年初在该社重新做了四组贷款共计92万元,贷款档案编号分别是010025、010026、010073、010087,孙某甲找了二十几个人做的联保合同,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孙某甲,该款偿还了2006年的11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现金被孙某甲拿走了说是开矿用。放这92万元贷款时联保人确有代签的,是谁记不住了,他没有权利一次性放这些钱,但主任段某某同意他也不得不做,他还问过有无把握,主任说孙在开矿没问题。到2009年3月份,孙某甲贷的92万元偿还不上了,找到他们信用社做的转贷手续。当时他已调走,但贷款是他放出去的,他得负责要回贷款或者负责处理这些贷款,苇沙河信用社领导要求他回去为孙某甲做的转贷手续,共计95万元,贷款编号是20090014、20090015、20090016、20090017,这些贷款手续做的时候是他做的,但因为他已调走在该社不能再用他的名字做,所以只能用张某庚的名做,这次转贷用于偿还2008的92万元贷款及部分利息。他多次找过孙某甲,但是孙某甲一直说钱都赔了没有钱偿还。孙某甲贷款时称要合伙开煤矿,需要投资,但没看见相关开矿的手续,而贷款是以农户养殖业、种植业名义贷的,贷款后也并没有投资养殖业和种植业。他在做贷款合同时没有挨个审核联保人的身份信息真实与否,当时人太多了,他也没有仔细看,不清楚是不是与本人信息相符,但是2012年的时候这份档案里的刘某乙去苇沙河信用社找了,说是她当时没签字,他就怀疑这笔贷款有不是本人去签字的,但一直没有去具体核实这件事,后来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按银行规定发放贷款时必须核实个人信息是否与本人相符。当时贷款合同上借款用途写的是养牛,因为当时他们农村信用社只能发放种植、养殖业的贷款。2009年转贷他按照孙某甲提供的十九个联保人名单制作的贷款手续,在这份名单中有一些是2008年给孙某甲做过担保贷款的,他就把2008年担保过的人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信息直接复印了一份放在了2009年新做的这份贷款手续里了,其余没有的他就让孙某甲给他拿的担保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他给复印的放在了贷款手续里,他将贷款手续做完后,就剩下联保借款人签字按手印时他让孙某甲把这些人领到信用社签的字。当时有十九个人在现场,但是他不知道是否是本人,孙某甲拿着贷款手续挨个人签字按的手印。这十九个联保人里有不是本人签字按手印的,但具体数量不知道,当时他是替张某庚做的手续,所以孙某甲找来一些人签字,是不是本人他也没有核对,做完手续就放贷款人签上字就行了,是不是本人他也没管。孙某甲这笔贷款最初是段某某同意发放的,当时实际情况表明孙某甲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段某某还是同意发放是有责任的。2009年转贷,他去苇沙河信用社时手续已经办的差不多了,电脑内手续已经完成了。审批表、调查报告是他去写的,信贷员张某庚看他填写完后就在信贷员栏上签字了,去的时候孙某甲和几个联保人在场,是不是联保人本人他也不知道,填写完之后他们签字。他现在认识到他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他找孙某甲要钱争取减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作为一个信贷员他有责任去核实每个人的身份信息和签字,他失职了,领导让他怎么做他就怎么做了。这种联保贷款不允许转贷,这95万元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孙某甲,实际联保小组里没有其本人,实际这是垒户贷款是不允许的。农户最高就是每人三万元,没有领导授意和统一,信贷员怎么能做垒户贷款并给最高额度五万元贷款,五万元最高额度是针对城镇用户的。

3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马某甲的自然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在2008年联保贷款时已是城镇户口,但其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却通过找符合联保贷款条件的联保人为其贷款,且在部分联保人本人并未到场办理并签字、按手印,身份信息多由他本人提供或未到场联保人的家属提供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甲私刻他人名章、代为签名和盖章。这种多户承贷一人使用的贷款方式系“垒大户”方式,违反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暂行办法。被告人孙某甲还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明知贷款用于投资煤矿,但在签订的贷款合同时贷款用途却写买牛、养猪等养殖业,贷款发放后,实际用款人孙某甲将贷款投入到其合伙经营的路明煤矿,因煤矿倒闭,致使贷款到期无法清偿。以上事实,有卷宗中有孙某乙、孙某乙等十余人的证人证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档案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的证据相互佐证。被告人孙某甲系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

经查,根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暂行办法规定,信用社信贷员对农户联保贷款贷前调查,应重点调查联保小组成员提出的联保借款申请及身份证件,核查其是否符合联保人贷款条件;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合规,是否存在多户承贷一户使用,或一户多组、串组贷款等问题,审查借款人是否属于贷款对象,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借款用途等内容是否齐全等。而2008年作为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苇沙河信用社信贷员的马某甲应当了解作为信贷员的职责,也应当知道关于发放联保贷款的条件及办理联保贷款中应尽的义务,却明知实际借款人孙某甲不符合贷款资格、贷款用途用于投资煤矿并不符合联保贷款用途条件,且在部分联保人未到场亲自办理并签字、按手印的情况下,未予认真核实便为实际用款人孙某甲(实际借款人)发放92万元联保贷款。以上事实有联保人的证人证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档案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冒用他人名义及身份资料,骗取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苇沙河信用社贷款共计88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骗取贷款92万元,经查,其中4万元孙某甲供述实际用款人系刘某戊,因刘某戊已死亡,涉案证人无法证实该款去向,认定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系孙某甲事实不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某甲关于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违反国家信贷规定,违法向他人发放贷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

二 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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