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公主岭市解放路附近某某某家属楼一单元三楼东门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同张某某吸食冰毒。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某宾馆203房间先后两次开钟点房同张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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