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和,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6月14日被怀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3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199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元,5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和双手带乳白色胶皮手套、身带一把剪子来到本市范家屯镇清泉村二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看到张某某将屋卷帘门打开后,趁站在门口的张某某不注意,进入张某某家屋内欲盗窃,随即被张某某发现,王志和翻窗逃跑,张某某亲属及时赶到,将王志和抓住并报警。被告人王志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志和供述。
(二)失主张某某陈述。
(三)现场勘查卷宗。
(四)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和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志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和的辩解是:我不是盗窃,我是进屋喝水,只是侵入住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和双手带乳白色胶皮手套、身带一把剪子来到本市范家屯镇清泉村二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看到张某某将屋卷帘门打开后,趁站在门口的张某某不注意,进入张某某家屋内欲盗窃,随即被张某某发现,王志和翻窗逃跑,张某某亲属及时赶到,将王志和抓住并报警。被告人王志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志和供述。证明2015年4月24日早晨,我带着一双胶皮手套、兜里揣着一把剪刀去范家屯找同学,在范家屯一家门口时,一个女的把她家的卷帘门打开后,我就从卷帘门进屋了,那个女没有看见我,我进屋一看,屋里没有人,就往外走了,那个女的就进来了,问我干啥的,我说找水喝,那个女的不让我走,并喊人,我跳窗户就跑了,我跳到一个厂子院内,被几个人抓住并报警,警察来了把我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2、失主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早上8点多钟,有个男子双手带着橡胶手套,身上还带着一把剪子,进入我家屋里,被抓住了的事实。
3、证人于某某、于某甲、周某某、王某乙证言。均证明2015年4月24日早上8点多钟,张某某家进了一个男子,双手戴着橡胶手套,身上还带着一把剪刀,后被抓住的事实。
4、现场勘查卷宗。证明张某某家被盗窃时的现场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剪刀及橡胶手套予以扣押。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志和于1966年1月30日出生。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志和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6月14日被怀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3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199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志和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和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志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