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 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网吧内,趁网管曲某某在凳子上睡觉之机将其掉落在所躺椅子下方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曲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将赃物返还失主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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