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人陶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正大街北侧桥洞东侧人行道上因摆摊占道一事用拳头将张某某脸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