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盟兴合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吉A51762号北京吉普车沿榆树市至大坡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隆中队南300米处时,因与相对方向一辆货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晓民相撞,张某甲将李晓民送至榆树市医院后逃逸,李晓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吉A51762号北京吉普车沿榆树市至大坡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隆中队南300米处时,因与相对方向一辆货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晓民相撞,张某甲将李晓民送至榆树市医院后逃逸,李晓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于2011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后期间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6月24日被内蒙古扎兰屯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及报案、立案登记证实, 1996年1月15日16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当日立案。199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某甲刑事拘留。

2.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张某甲肇事后逃逸,2011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上网列逃,2015年6月24日被内蒙古扎兰屯市公安局抓获。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车辆、死者情况。

4.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李晓民因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碎裂、外溢,颅底骨折死亡。

5.道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吉A51762号吉普车车损严重,无法检验。

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于某某与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总计人民币27264元,另补偿死者母亲人民币1000元。总计人民币28264元。

7.驾驶证及车籍查询情况证实,张某甲准驾车型B。

8.车辆买卖协议证实,1995年7月1日于某某以48000元的价格在葛连海处购买吉A51762号北京吉普车。

9.租车协议书证实,张某甲与于某某签订租车协议,张某甲以600元的价格租用于某某的吉普车,时间自1996年1月7日至1996年2月7日。

10.收据证实,李某甲于1996年5月22日收到人民币16264元。

11.榆树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证实,李晓民同志是长春市农校94年毕业生,于1994年8月分到该单位工作,现任技术员,系该单位职工。

12.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证实,张某甲刑拘在逃,签发日期为1999年6月7日,2011年8月28日因自首后撤销。张某甲逮捕在逃,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2015年6月30日因抓获撤销。

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李小民无责任。

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日期为1971年5月13日,在辖区未发现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时我和张某甲是榆树市粮油运输公司职工,吉A51762号吉普车是从我战龙葛连海手里买的,我有购车协议,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了,1996年1月份我把车租给张某甲了,租金每个月600元,之后张某甲一直租着并驾驶着该车,有租车协议,我已交给公安机关了。出事后张某甲就逃了,一直也没联系过我。我作为车主赔偿了李晓民家属28264元。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小民是榆树市农业技术推广站职工,他家和我一个屯,现在没上班,和我一起在化肥厂干点零活。今天同去的有我们屯的张某乙、李小民和我三个人,我们沿公路由南向北去,李小民在前,我和张某乙并排在后面,李小民在土路上走,对面来一台吉普车,我们身后有台大货车,两车好象相住了,吉普车突然向左侧冲过来了,把李小民撞倒了,身后的大货车也马上过去了,停在吉普车北面路东,吉普车司机拽着大货车驾驶员,让他给拉伤者,大车没给拉,这时从南面来台大客,把李小民拉走了,当时吉普车司机也去了,大货车什么时间走的我不知道。大客车把我们送到市医院前,吉普车司机和我把李小民送到急诊,司机就跑,我在后面追他,追到北门停车场没追上他,我就回兴隆中队报案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和李小民、李某乙由家去化肥厂,李小民在前,我和李某乙在后有二十多米远,在出事的地点,从对面来一台吉普车,我们身后有台大货车,这两辆车相会时,吉普车突然冲左面来了,把李小民撞倒了,大货车停右侧了,然后来台大客车,把李小民拉走了,李某乙跟着去了,我回家报信去了。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小民是我哥,1996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死了。李小民当时没结婚,刚大学毕业,分到榆树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发生事故后肇事车的车主于某某赔偿了我母亲孟桂茹28264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1996年1月15日下午,我驾驶从于某某手租来的北京212吉普车从榆树沿公路回秀水。刚过兴隆中队不远,我相对方向过来了一辆141大货车,车速挺快的,141右侧有人骑自行车,141躲自行车的人就驶入我这边车道上了,我被晃了一下,我怕我们两车撞上,我就驶入道路左侧了,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了,我驾驶的吉普车又把路边的树撞折了,车停住后我下车看骑自行车的人伤的挺重,我就把141车司车从车上拽下来了,让他开车拉伤者去医院,141车不同意,我就又拦了一辆大客车同另一个骑自行车的把伤者拉到榆树市医院,到医院我看伤者不行了,我就从医院跑了,后面有人追我没追上,我再没敢回榆树,就一直在外地躲着。2011年8月28日我到榆树市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了,当时我使用的电话丢了,后来公安机关就联系不上我了,2015年6月23日我在内蒙古兴和县城关镇被扎兰公安局刑警队抓住了,后被解回榆树市看守所。

因为伤者马上要死了,我怕被追究责任,我就跑了。逃跑期间没人资助我。我当时是B型驾驶证。车是当时榆树粮油运输公司我同事于某某的,我是从于某某手里租来的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取候审后经二次传唤未能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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