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边岗村十组自己家中,因土地纠纷与邱某某、刘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伤者刘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汪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三)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边岗村十组自己家中,因土地纠纷与邱某某、刘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伤者刘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17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边岗村十组自己家中,其与邱某某、刘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其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17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边岗村十组汪某某家,因土地纠纷其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后汪某某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牙被打掉的事实。
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边岗村十组汪某某家,因土地纠纷其和刘某某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后汪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边岗村十组汪某某家,因土地纠纷邱某某、刘某某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的门牙掉了,但怎么掉的不知道。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边岗村十组汪某某家,因土地纠纷邱某某、刘某某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的门牙掉了,但怎么掉的不知道。
6、鉴定意见。证明伤者刘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刘某某牙齿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如拳脚类可以形成)。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无前科劣迹。
8、病例。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受伤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于1968年2月24日出生。
11、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8 000元整,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