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对被告人韩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老某”、“老某”(真实姓名不详,现在逃)经预谋后,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街道市场东面某某水果超市门前道上,将失主丁某放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15元、三张居民身份证、一部电话、一张银行卡、一张存款折。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丁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将赃款退赔失主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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