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范家屯镇东街其承租的临时住所内,两次容留曲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3月11日,刘某某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派出所查获,同日该人从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派出所办案区逃跑。2015年3月31日8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一早餐店内,范家屯派出所辅警人员张某某、潘某某发现刘某某并欲将其扭送至派出所。在去往范家屯派出所途中,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某某左小腿部刺伤后逃跑。经鉴定,张某某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2、证人曲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范家屯镇东街其承租的临时住所内,两次容留曲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3月11日,刘某某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派出所查获,同日该人从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派出所办案区逃跑。2015年3月31日8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一早餐店内,范家屯派出所辅警人员张某某、潘某某发现刘某某并欲将其扭送至派出所。在去往范家屯派出所途中,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某某左小腿部刺伤后逃跑。经鉴定,张某某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证人曲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某在刘某某家共吸食过两次冰毒的事实。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主岭市范家屯派出所的协勤人员,2015年3月31日早上,在范家屯镇一早餐店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其和张某某扭送刘某某的途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某某左小腿部扎伤。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公主岭市范家屯派出所的协勤人员,2015年3月31日早上,在范家屯镇一早餐店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其和潘某某扭送刘某某的途中,被他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其左小腿部,致其受伤。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年初,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镇东其租的住所内,其和曲某某吸食冰毒两次。警察调查此事时,其从派出所逃跑。之后十多天的一天早上,其在粥铺喝粥的过程中遇见派出所的警察,警察让其跟着回所接受调查,其和他们撕巴起来,从右侧裤子兜里掏出1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扎在其中一人身上,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在被他人扭送的途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总和刑期为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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