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土桥镇卫国村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榆树市大龙冷面饭店的宿舍内将崔平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并通过自动取款机从崔平的邮政银行卡内盗取现金6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已退赔了崔平人民币7000元,崔平表示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卡流水记录、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支取卡内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周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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