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对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吉CDN020号起亚汽车,从秦家屯镇沿S105省道到公主岭市,当行至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敬老院附近时,因超车一事与被害人刘某丙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被害人刘某丙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二)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三)证人龚某、齐某等人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辨认笔录。

(六)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吉CDN020号起亚汽车,从秦家屯镇沿S105省道到公主岭市,当行至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敬老院附近时,因超车一事与被害人刘某丙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被害人刘某丙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7月18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我妻子、刘某乙、郭某某、孙某某等人驾驶两台车从秦家屯镇家中出发往公主岭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朝阳坡镇附近时,我和前方行驶的一辆起亚K3汽车发生别车,之后我与对方司机发生争执,这时刘某乙上前用手推对方司机肩部一下,我和我妻子就上前拉仗,我们双方相互都没说好听的,之后我们就打到一起了,我用拳头打对方司机面部了,刘某乙也伸手打对方司机头部了,对方司机被我俩打倒在地了,我看到对方司机鼻子出血就住手了,我们就上车离开了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明2015年7月18日20时许,我们开车从秦家屯沿S105省道到公主岭市,行至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敬老院附近,在超越刘某丙驾驶的白色起亚K3车时险些相刮,刘某甲将刘某丙的K3车别停后发生争执,双方因言语不和厮打在一起,我用拳头打在刘某丙的前胸和后脑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7月18日20时许,我驾驶白色起亚K3汽车,行驶至朝阳坡镇敬老院附近时,因为超车问题,被另一辆白色起亚汽车别住了,对方从两辆车上共下来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人叫刘某乙的,将我给打伤了的事实。

证人龚某、齐某、齐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7月18日晚20时许,在朝阳坡敬老院附近因为超车的问题与一辆白色小轿车差点发生剐蹭,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另一辆车的几个人将刘某丙给打了的事实。

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8日晚上20时许,我和刘某甲、刘某乙、迟某等人一起乘车去公主岭,当车行驶至朝阳坡镇敬老院附近时,与另一辆车发生别车,刘某甲及刘某乙下车后用拳脚将对方司机打伤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丙辨认出2015年7月18日,在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敬老院附近县道上,把其打伤的人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另证明刘某甲辨认出2015年7月18日,在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敬老院附近县道上,把刘某丙打伤的人是被告人刘某乙的事实。

鉴定意见。证明伤者刘某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86年6月3日出生,被告人刘某乙于1985年7月13日出生。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西安派出所抓获归案。

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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