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公主岭市七道街“温州旅馆”老板赵某某房间内,将房内耿某某包内的3 653元人民币及面值1 000元的卢布一张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耿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照片及光盘,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给失主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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