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被告人孟某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彬峰,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秦皇岛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机关解回后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窝藏,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8日对被告人孟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晓明、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彬峰,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与石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石某乙及石某甲砍伤。经鉴定:石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左肩部及左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评为九级伤残;石某甲右手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手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其岳父刘某甲将人砍伤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2 000元钱并骑摩托车将其送到客车站点处,帮助其逃匿。案发后,刘某甲、孟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石某乙、石某甲陈述;

(三)证人刘某、刘某乙证言;

(四)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谅解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刘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致使其受重伤,七级伤残。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0 807.50元,护理费1448.88元(5天×2人×120.74元/天+2天×1人×120.74元/天),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00元/天),住院期间误工费485.64元(6天×80.94元/天),出院后误工费48 806.82元(603天×80.94元/天),残疾赔偿金68 785.36元(8 598.17元/年×20年×40% 七级伤残),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1 184.20元。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并提供了医疗费、病历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致使其受重伤,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7 914元,误工费890.34元(11天×80.94元/天),护理费1 931元(5天×2人×120.74元/天+6天×1人×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00元/天),交通费500元;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5 771.90元,误工费890.34元(11天×80.94元/天),护理费1 931元(5天×2人×120.74元/天+6天×1人×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 392.68元,共计人民币133 334.72元。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与石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石某乙及石某甲砍伤。经鉴定:石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左肩部及左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评为九级伤残;石某甲右手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手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其岳父刘某甲将人砍伤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2 000元钱并骑摩托车将其送到客车站点处,帮助其逃匿。案发后,刘某甲、孟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因被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致使其受重伤,七级伤残。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0 807.50元,护理费1 328.14元(5天×2人×120.74元/天+1天×1人×120.74元/天),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误工费485.64元(6天×80.94元/天),共计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2 921.2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病历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因被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致使其受重伤,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7 914元,误工费809.40元(10天×80.94元/天),护理费1 811.10元(5天×2人×120.74元/天+5天×1人×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元/天);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5 771.90元,误工费809.40元(10天×80.94元/天),护理费1 811.10元(5天×2人×120.74元/天+5天×1人×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00元/天),共计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9 926.9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4月14日上午8点多钟,其与被害人石某乙、石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其用菜刀向石某乙头部砍了三刀,向石某甲砍了两刀,其看到石某乙头部出血了,害怕就跑了。后到其女儿家,其姑爷孟某某知道其打仗的事后,给其2 000元钱并骑摩托车将其送到客车站点的事实。

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大约是4月份一天下午一、二点钟时,其岳父刘某甲告诉其把老石家人打坏了,其为岳父提供2 000元钱并骑摩托车将岳父送到客车站点的事实。

3、被害人石某乙陈述。证明2012年4月14日早上,因琐事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刘某甲用菜刀将其头部和左手砍伤的事实。

4、被害人石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用菜刀将其头部和右手砍伤的事实。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父亲刘某甲和其说把老石家人打坏了,其丈夫孟某某给其父刘某甲2 000元钱,并骑摩托车将其父送到客车站点的事实。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刘某甲用菜刀将石某乙和石某甲砍伤的事实。

7、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石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左肩部及左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评为九级伤残。伤者石某甲右手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手残疾程度为七级。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63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人孟某某于1981年6月13日出生。

9、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被秦皇岛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2013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机关解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石某乙、石某甲不追究孟某某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被告人孟某某窝藏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刘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2 921.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9 926.9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樊广财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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