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更208号
决 定 书
罪犯李龙哲,男,1966年8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小学文化,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5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龙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龙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2016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罪犯李龙哲在延吉监狱九监区担任夜间安全员时,罪犯惠某某割腕企图自伤自残未得逞,作为夜间值班安全员的罪犯李龙哲未及时发现制止,违反了相关的监规制度和值班制度,未能尽责,造成狱内重大安全隐患。根据罪犯李龙哲的严重建纪行为,延吉监狱向本院提出撤销罪犯李龙哲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对罪犯李龙哲的撤回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撤回对罪犯李龙哲的减刑建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