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洪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0时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哆来咪网吧二楼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现金及刘某某本人身份证。

2015年11月25日7时30分至8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白城市超越时空网吧二楼盗窃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00元。

2015年11月29日,被害人葛某某在白城市朋友网吧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身上人民币700余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失主报案、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起,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市哆来咪网吧二楼上网时,盗窃失主刘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

2015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市超越时空网吧二楼上网时,盗窃失主田某某人民币200元。

2015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市朋友网吧上网时,盗窃失主朱某某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

㈠被害人陈述

1、失主刘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7号左右,大约在晚上21时,我去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家属楼楼下哆来咪网吧2楼41号机器上网。当时我面朝网吧二楼窗户靠墙坐着,右侧还有一台空机器,再往右侧是过道。我刚玩不一会儿,过来一个男的坐在我右侧的座位上,看我玩了一个小时左右,我摸了一下羽绒服右侧装钱包的兜,发现钱包没了。钱包内有我自己的身份证、两张建行的银行卡,还有1200元钱。

2、失主田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5日7时30分左右,我到白城市师范学院对面的超越时空网吧二楼上网,当时还有一名男子在睡觉,睡醒后就站在我身后,然后就离开了。到了8点30分左右,我穿衣服准备离开网吧,一摸衣服发现200元钱不见了。

3、失主朱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9日9时10分许,我到朋友网吧上网,坐在99号机器前开始玩游戏。下午13时5分我下机要去工商大厦买东西,打车付钱时发现兜里的钱没了,一起丢的还有身份证。我去网吧上网时钱还在,我认为是在网吧丢的,就回网吧找没找到,网管帮我调监控,显示我的钱是被人偷了。当时钱放在我外衣左侧里怀兜了,外衣就挂在我坐着的沙发靠背上。我被偷了830元现金和身份证。

㈡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21时左右,我到白城市农业大厦北侧的哆来咪网吧二楼上网,看见玩41号电脑的男子钱包揣在衣服外兜里,我就把钱包偷了,里面有1100多元。我把钱包偷出来就出网吧了,把钱拿出来,百元面值的有11张,身份证和银行卡没看。11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早上8时左右,我在白城市师范学院对面的超越时空网吧二楼上网,具体是哪台电脑座位记不清了,我偷了一名正在上网男子的200元钱,当时二楼就我们俩,他的衣服挂在椅子后背上,我偷的钱被我吃喝挥霍了。又过了几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是上午9时左右,我在白城市师范学院对面的朋友网吧二楼玩了一宿,之后在座位上睡觉了,我睡醒后,看见我左侧隔了几个座位的电脑桌前有一名男子在上网,他的衣服挂在椅子后背上,我就到那名男子身后把他外套左侧里怀兜的钱偷走了里面有700多元现金。我偷的钱都被我吃喝玩挥霍了。

经审查被告人葛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及短期内多次盗窃的情节,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失主刘某某1100元,退赔失主田某某200元,退赔失主朱某某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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